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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析我国反垄断民事救济中的消费者利益保护机制

    [ 毛晓飞 ]——(2013-4-12) / 已阅10128次

    将垄断损失和赔偿框定在何种范围内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消费者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活跃程度。在损害赔偿之诉中,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因垄断行为而遭受的损害。最直观的损害是垄断者通过卡特尔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集中行为而提高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假如说这些价格的上升尚容易被证明(实际也非常困难),那么反驳垄断经营者提出的涨价与成本因素有关的抗辩则会难度更大。而对于那些间接形成的垄断价格,如通过固定或者减少产量达成卡特尔价格,通过长期合同、差别待遇或者掠夺性定价,等等,则更是难以证明。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必须花费巨大的调查成本,因此如果能够在损失赔偿中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会鼓励他们通过私人调查和民事诉讼来遏制垄断行为。

    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在我国并不存在类似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的3倍赔偿制度,因为惩罚性赔偿要么有法律明文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获得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一倍的赔偿金额。要么,则需根据特别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房屋买受人在规定情形下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然而,对于此类司法解释又多少会存在一些争议。[29]《垄断民事纠纷若干规定》中也未提及3倍赔偿,而是在第14条第2款中明确将原告因调查、 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纳入损失赔偿的范围。这一规定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消费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不过,实际是否可行则将完全取决于法院的态度,因为条款明确规定只有“合理开支”才可计入损害赔偿范围。这与那种更有利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定惩罚性或完全赔偿和全部损害推定制度有所不同,因为消费者在提出合理开支补偿请求时需要对每一项开支承担举证责任,即必需证明这些成本都与调查和制止垄断行为有关,而这对于消费者而言同样意味着一定程度的举证困难和诉讼风险。

    五、结语

    我国《反垄断法》自生效以后,诸多消费者将其视为维护自身权益和挑战垄断者的新法律工具,但这些轰轰烈烈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最终却成果了了。现有民事诉讼规则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障碍限制了消费者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获得司法救济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垄断民事纠纷审理的第一个司法解释《垄断民事纠纷若干规定》重申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垄断行为损害或者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权利(第1条)。然而,在具体制度规定方面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标尚有差距。这尤其表现在:(一)消费者起诉资格认定方面没有明确直接和间接消费者的主体资格以及损害转嫁抗辩是否得到承认;(二)没有消除地方法院在实践中压制代表人诉讼的做法,以对“小额多数”的垄断受害者实施更有效的救济;(三)在举证责任减轻方面则欠缺对消费者长期利益保护的考量;(四)在垄断损害赔偿方面则没有赋予当事人提出超过实际损害赔偿的法定权利,而是更多依赖法院的自由裁量。放松这些制度性束缚恐怕需要通过对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才能实现,而在此之前,作为原告的消费者依旧将面临不小的诉讼障碍,其高低程度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司法实践,也就是,看法官们是否能够将《反垄断法》真正作为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来对待。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
    [1]Hanover Shoe,Inc. v. United Shoe Machinery Corp.,392 U. S. 481 (1968).
    [2]Illinois Brick Co. v. Illinos 431 U.S. 720 (1977).
    [3]Kelvin J. O’Connor,Is the Illinois Brick Wall Grumbling,15 Antitrust ABA 34 (2001),p. 34.
    [4]Case C-453/99,Courage and Grehan,[2001] ECR I-6297;Joined Cases C-295-298/04,Manfredi,[2006] ECR I-6619.
    [5]European Commission,White Paper on Damages Actions for Breach of the EC Antitrust Rules,COM(2008)165,final,sec.2.6.
    [6]参见王健:“关于推进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
    [7]C.A. Jones,Exporting Antitrust Courtrooms to the World:Private Enforcement in a Global Market,16 Loyola Consumer Law Review 409 (2004),p.427.
    [8]同注[5],Sec.2.1.
    [9]Emmerich,V. “§33 Unterlassungsanspruch,Schadensersatzpflicht”,Immenga/Mestmaecker,Wettbewerbsrecht:GWB,4. Aufl.,C.H. Beck Verlag,2007,Rn.103-106.
    [10]肖建华:“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
    [11]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1-182页;蒋为群主编:《民事诉讼 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 版 ,第116-117页。
    [1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与完善”,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
    [13]章武生等:《中国群体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5页。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15]同注[12]。
    [16]同注[13],第249页。
    [17]同注[13],第251-258页。
    [18]同注[12]。
    [19]同注[13]。
    [20]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489号。
    [21]Broadcast Music Inc. v.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Inc.,441 U.S. 1(1979);NCAA v. Board of Regents 468 U.S.84 (1984).
    [22]Ronald H.Coase,The Nature of the Firm,4 Economica 386(1937).
    [23][美]约瑟夫·熊皮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吴良健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46-149页。
    [24]孔祥俊、郃中林:“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之构建”,载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竞争政策与法律专业委员会主编:《中国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35页。
    [25]天则经济研究所:“中国经济的市场竞争状况:评估及政策建议”,载http://www.unirule.org.cn/xiazai/2011/20110110.pdf,2012 年7月7日访问。
    [26]所指的市政公用行业包括交通、水、电、气、道路、园林绿化、垃圾处理等。
    [27]同注[5],Sec.2.5.
    [28]“三律师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 叫板京津高铁垄断高价”,载http://www.chinalnn.com/Html/Article/Class38/Class41/41_207633.html,2011年11月3日访问。
    [29]肖丕国、祁圣友:“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期。



    出处:《法律适用》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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