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钱列阳 ]——(2013-3-6) / 已阅13140次
此外,对社会危险性标准的审查,通常还应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复杂程度、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人的一贯表现、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可行性等方面因素综合判断。
(四)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特殊审查标准
现代刑事司法普遍强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护,法律往往就对未成年人采取羁押措施设定更为严格的限制,因而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将更为严苛。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9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10]这些情况不仅是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也应当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特殊标准。
(五)其他法定的审查标准
除了上述标准外,还有一些其他因素也影响着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例如,作为延长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取证困难的”、[11]作为延长拘留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特殊情况下”[12]等。这些审查标准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作为确认羁押必要性的合理标准和正当理由,导致办案人员任意延长羁押期限,甚至故意超期羁押。因而,在审查羁押必要性时,特别是在审查延长羁押期限必要性时,应当尽量避免适用这些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羁押必要性审查都受每一个标准的约束。如上所述,拘留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和逮捕必要性审查的标准是不同的,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与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审查标准也存在一定差异。对于不同情形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要依据不同的标准,并且不同情形下每项标准的权重亦应当有所区分。
至于如何综合运用以上诸项标准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较为先进的做法是将上述标准进一步细化后形成一套科学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评估体系,并制作成书面的羁押必要性评估表或者评估软件。类似做法在我国一些地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法院均有创造性表现,笔者不再赘述。
三、辩护律师的参与
在公民权利和自由遭到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和剥夺时,辩护律师的参与有利于提高司法程序的正当性,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构中,完善辩护律师的参与机制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实现的必然要求,也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客观需要。
律师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是联合国公约及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通例。联合国 1988 年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禁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 11条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者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被拘留人及其律师,应当及时获得完整的通知,说明拘留的任何命令及拘留理由。”《法国刑事诉讼法》第 145 条规定,“自由与羁押法官审查是否需对被审查人先行羁押,需传唤当事人到其面前,听取其情况说明。当事人如已有律师的,则由律师协助。在决定先行拘押的对审辩论中,如当事人没有律师协助,自由与羁押法官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为其指定律师协助。”《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 108 条第 4 款规定,“法官应以独任审理的方式审查嫌疑人羁押的必要性,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应出庭。”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也对辩护律师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了立法肯定。根据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一,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发表意见。新《刑事诉讼法》第 86 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据该规定,辩护律师不仅可以在人民检察院征询意见时提出法律意见,还可以主动要求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发表意见已经由义务转化为权利。
第二,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辩护律师对正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拘留必要性、逮捕必要性、继续羁押必要性以及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有疑义,认为应当解除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者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13]可以向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提出建议,使其启动羁押必要性的复查程序。
第三,辩护律师可以就羁押必要性的各项审查标准向审查主体提供法律意见书、书面调查报告或其他证据材料。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不被任意侵犯,帮助审查主体更为准确、及时和全面地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调查取证,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提交给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给予反馈意见。
第四,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不服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帮助其获得法律救济。西方法谚曰:“有权利则必有救济”,有效的救济措施是程序被遵守和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不服如何救济的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但是,辩护律师仍然可以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为由,代其申诉及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注释:
[1] 新《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款首次明确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但其实质是逮捕后的羁押复查,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内容之一。
[2]新《刑事诉讼法》第94 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3]新《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4]新《刑事诉讼法》第97 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5]新《刑事诉讼法》第 68 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6]新《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第 3 款:“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 4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 12 条、《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 > 的通知》第 6 条。这些法律规范均规定看守所在对在押人员监管的过程中,对超期羁押现象负有监管和报送的职责和义务。
[8]参见《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 29 条。
[9]参见新《刑事诉讼法》第 269 条。
[10]参见新《刑事诉讼法》第 268 条。
[11]参见新《刑事诉讼法》第 154、155、156 条。
[12]参见新《刑事诉讼法》第 89 条。
[13]新《刑事诉讼法》第97 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 年第 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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