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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受赠非父母亲属的单位集资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 王冠华 ]——(2012-12-13) / 已阅6791次

    夫妻一方受赠非父母亲属的单位集资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冠华

    【案情简介】

    A与B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A、B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某法院离婚,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均同意离婚,但对地处新疆乌鲁木齐的一套房屋权属存有争议。该房屋系由夫A和妻B双方于2009年6月21日用夫妻共同财产全额出资、以妻B娘舅名义参加其所在单位集资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妻B娘舅名下;因妻B娘舅家无子女,在2011年病重期间,为防意外,其娘舅具立书面赠与协议,注明了该房屋全款本系夫A和妻B共同实际给付,明确表示将该房屋赠与给妻B,并要求按国家、新疆区和乌鲁木齐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相关手续,发生的一切税费由其自行承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协议经妻B娘舅签字但未经公证。目前其娘舅也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夫A认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而妻B认为,该房屋为单位集资房,是其娘舅享受国家和单位政策优惠的福利分配,且书面赠与协议也已明确表示赠与给自己,故该房屋应属其个人财产,夫A无权参加分割。

    【核心问题】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有四:
    1、何为“集资房”,“集资房”能否赠与?
    2、妻B娘舅具立的赠与协议是否有效?
    3、何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房屋的权利归属是妻B个人财产,还是A、B夫妻共同财产?
    4、A、B共同购买集资房的出资应如何定性?相关财产应如何分割?

    【王律师分析】

    第一,何为“集资房”,“集资房”能否赠与?

    所谓集资房,是指利用单位自有土地,按照职工自愿的原则,由职工与单位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合同),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按照建房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的政策性住房。从国家政策上来看, 2006年8月14日建设部、监察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建住房[2006]196号)第1条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审批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职权或其影响,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基于此,集资房有违反国家政策之嫌;而根据新疆自治区政府2008年8月25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的通知》(新政发[2008]33号)精神,集资建房仍然是职工享受房改政策的重要形式之一,这与上述禁令是格格不入的。
    对于法规政策层面上的冲突,笔者不宜作过多的评价。根据新政发[2008]33号第9条,“单位集资建房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换言之,在新疆区,单位集资建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的范畴。按照新疆区建设厅、财政厅、地税局和土地局1999年12月3日《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规定》(新建房字[1999]11号)等相关规定,包括集资房在内的经济适用房在满足一定条件、履行相关程序、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后,是可以进入二级市场流转的。因此,集资房的赠与问题在法律层面上没有任何障碍。

    第二,妻B娘舅具立的赠与协议是否有效?

    所谓赠与协议,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妻B娘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立的赠与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之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所涉之赠与协议是可以撤销的,有任意撤销或法定撤销两种情形。所谓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协议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的权利,即《《合同法》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所谓法定撤销,是指法律规定事由出现后,不论赠与协议依据何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该赠与协议是否已履行,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92条是针对法定撤销权而规定的。该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就本案而言,由于该赠与协议未进行公证,且房屋亦未进行过户,妻B娘舅对赠与协议享有任意撤销权,在本案审理期间,房屋所有权仍归属于妻B娘舅;进一步地,由于该赠与附义务,要求妻B“按国家、新疆区和乌鲁木齐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相关手续,发生的一切税费由其自行承担”,如若日后妻B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对该房屋进行过户,没有履行该赠与协议约定的义务,妻B娘舅还具有法定撤销权。

    第三,何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房屋的权利归属是妻B个人财产,还是A、B夫妻共同财产?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除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之外所得的财产,即从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时起(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时为止所得的财产。在夫妻分居期间或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通过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的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以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除孳息和自然增值以外的收益等。
    本案所涉房屋由于赠与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有待于集资房流转时限等政策条件具备后方可实施,妻B娘舅是否将撤销该赠与协议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且在所有权归属方面,目前尚属妻B娘舅的个人财产,因此,在本案审理阶段,该房屋既非妻B的个人财产,亦非A、B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一步地,既使房屋在法院审理阶段已过户登记至妻B名下,由于赠与协议明确表示“将该房屋赠与给妻B”,也应属于妻B个人财产,而非A、B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A、B共同购买集资房的出资应如何定性?相关财产应如何分割?

    对于A、B共同购买集资房的出资应如何定性问题,目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尚无明文规定,参照201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本案A、B共同购买集资房的出资亦应按债权处理为宜。如前所述,由于本案所涉房屋目前尚属妻B娘舅所有,故对该房屋的出资按债权处理时,可由A、B协商分割;协商不成的或不愿协商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分割。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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