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12-13) / 已阅18931次
[8] 该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9] 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10] 新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1] 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页。
[12]新刑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3]新刑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14]新刑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5]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16]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17]陈光中主编: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3版,第11页。
[18] 最早提出这一主张的是孔子,《论语·子路》载:“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西汉时正式确立该原则,见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96页。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