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维青 ]——(2012-12-10) / 已阅9501次
(2)对诉讼竞合问题,须在以后的立法中加以修改和完善。既要消除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又要克服目前存在的过分扩大我国法院管辖权的现象,增强立法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缓和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3)在签订双边条约时应尽量做到对同一问题采取相同的处理方式,并且要和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相一致。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各国在同一领域的协调与合作。这也符合涉外民事案件管辖的国际协调原则。
参考文献:
李玉泉 《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4版
徐冬根等 《国际公约与惯例》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黄 进 《当代国际私法问题》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7版
李双元 《国际私法》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
王 薇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过度管辖权”问题》 《法学评论》 2002年第4期
赵健、孙晓虹、张茂《国际民事诉讼法统一化运动评述》 《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
公丕祥《全球化与中国法制现代化》 《法学研究》 2000年第6期。
李先波 《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协调》 《法学研究》 2000年第2期
作者黄维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会计师,经济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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