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家泉 ]——(2012-12-5) / 已阅9278次
案例3:克里斯提鲁布托 vs圣罗兰
1、 Louboutin在诉讼案件中说,从今年2月起他已经要求美国Gucci集团旗下Yves Saint Laurent品牌停止在曼哈顿的商店销售红鞋底产品。“被告”频繁使用红色鞋底会造成消费者对两个品牌的混淆,造成消费者错误购买,有欺骗的嫌疑。
2、 以红色鞋底为招牌的Louboutin公司,在看到竞争对手伊夫•圣罗兰位于曼哈顿的专卖店内也销售红底女鞋之后,就以“非法竞争”和“商标侵权”之名将后者一纸告上法院。
3、联邦法院驳回其起诉,认为红色鞋底虽然具有其特性所在,但却不能视为独家所有的“商标”。
4、联邦法官Victor Marrero表示,“鉴于在时尚行业,颜色具有美观装饰功能,对于竞争起到决定性作用,法院认为Louboutin难以证明红色鞋底应受到商标保护”。
5、同时,法官认为,Louboutin并没有提供足够多的证据证明伊夫•圣罗兰侵犯“红色鞋底商标”,因此对其要求后者将红底鞋从其橱窗撤下并支付1百万美元赔偿不予支持。
6、诚然,法官认可Louboutin红底鞋非常著名,众所周知,但他似乎自认为在时尚行业,最好不要将单一颜色用作注册商标” 。扩展到时装行业:颜色作为美观的竞争功能,对竞争是非常有用的,不能独占使用。
案例四:约翰格林迪尔拖拉机及绿色附件案
美国法院认为,绿色针对拖拉机的功能来说,是具有可竞争的替代方式,
绿色本身不具有功能性,因而可以得到保护。
六、原样模仿的含义
(1)不正当、未付出研究、投资、创造等成本,简单模仿
(2)一般原则:模仿他人商业成果本身仍然被认为是自由市场经济制度的本质要求,不受特别法保护、保护期已过或者商品来源不具有混淆可能性的商品或者标识可以自由使用,但禁止原样模仿则是该一般原则的例外。
(3)经常与淡化、侵占商誉或者“寄生性竞争” 联系在一起。
七、模仿的不正当性:凡以常规方式蓄意全面占有他人特殊的商业成果,就可以认定其具有不正当性。
在认定特定模仿行为是否不正当时,考虑回收革新成本(投资)的时间长短,并根据投资能够收回的时间确定保护的期间。 当然,即使没有实际收回,如果该期间足以使其具有适当的收回机会,就足够了。
八、固有显著性和获得的显著性(“第二含义”)
显著性是判断商业外观是否能够受到保护的最基本要素。显著性要求源于商业外观的标识性功能,最终目的在于防止混淆。如果商业外观不具有显著性,那么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业外观就不可能产生混淆,也不可能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九、产品外观与装潢不同,不需内在显著性,需第二含义
(1)产品本身的形式和构造,如需取得外观保护,须在使用中获得
第二含义,从而具备显著性;
(2)装潢更多的需要内在显著性,能够直接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
源。
(3)反法解释: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高文律师事务所
商家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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