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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乔铁军 ]——(2012-11-21) / 已阅4859次

                 姓名变更相关问题的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乔铁军

    首先,姓名变更的法律规定依法定程序,公民有权利改变自己的姓名。由于我国当前还未颁布《姓名法》,现由单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研究起草完成的《姓名登记条例(初稿)》对公民出生登记以及包括姓名项目在内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等问题做出规定。主要内容即公民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但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的,违背民族良俗的,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也不得使用或者含有字母、数字、符号: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姓名用字应当在两个或两个汉字以上,六个汉字以下。以上不仅与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相衔接,同时对在姓名登记方面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公民随意设定姓氏、取名用字不规范、频繁变更姓名、恶意变更姓名以规避法律惩罚等问题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
    其次,姓名变更的限制今天社会中,更多的人为了彰显自己的个性,常常在自己的姓名上发挥奇思妙想,但由于缺乏对行为法律上的考量,很多情况下,无心之举却引发所谓的“侵权”事件的发生。所以为了规范公民行使其姓名权,我国适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政策对姓名变更问题加以规定、引导,如《户口登记条例》、《姓名登记条例(初稿)》。《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规定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姓名,姓名登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姓名由姓氏和名字两部分组成,姓氏在前,名字在后。此外,对于姓名更改次数,《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二十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依照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的,以一次为限。民族良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宗教教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此一条彻底贯彻了“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给予人们更广的自由选择空间,而不受他人干涉。但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向推进,普遍立法关注以社会利益为指导思想,要求私人的“意思自治”遵循自己的逻辑轨道,不能越界使社会利益受损,故为保障社会群体利益,公法逐步涉入私法领域,发挥其社会管理的调控职能。例如,《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十九条还规定了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的情况:(一)因故意犯罪或违法行为曾经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二)正在服刑或者被执行劳动教养的;(三)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四)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五)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六)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七)公民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时,因故意行为造成单位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八)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最后,实践中由姓名变更引发的相关问题一般而言,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改名条件如下:一是本人有改名的意愿,二是理由充分,三是本人承诺改名后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均由自己承担,且一生只能更改一次。十八周岁以下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果是十八周岁以上,则由其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依法变更姓名后,原姓名作为“曾用名”备查。
    另外,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但在实际生活中,改名一定要慎重,因为改名后会涉及到自己的毕业证、银行卡、社保、医保以及产权证等等一系列权属证件的变更及证明问题,导致申请人在使用相关证件时,时常需要办理其它业务(如公证业务)来证明其合法身份。若处理不好,不免会产生许多麻烦。再加上实践中公安机关内部形成的对十六周岁以上公民更改姓名“从严掌握”的不成文规定,所以申请姓名变更需要权衡之后再决定如何行事,以免在给自己增添不便的同时,增加姓名变更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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