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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入解读“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 阚凤军 ]——(2012-10-28) / 已阅27146次


    深入解读“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解读: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只要是可以评估及转让的资产都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股权是企业投资所形成的重要资产形式。通过将所持有股权进行出资、并购、资产置换等能够加速股权流转,实现资产流动与增值,更能有效激活股权价值。同时,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实现二次投资,有助于资产重组及各产业的融合,必将加速各类经营实体的重组。

      第二条 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

      (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解读:本规定股权按照投资者国籍非为境内投资者和境外投资者,境内投资者应该包括内资公司、中外合资公司、外资公司等在中国设立的法人实体;境外投资者指成立在中国大陆之外的企业,包括台港澳公司等。
    设立变更外商投资企业形式包括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含独资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等;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等;增资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及股权结构的变动但不改变外商投资的企业性质。另本规定二十五条明确股权置换亦参照本规定股权评估及要求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解读:本条明确投资者股权出资设立变更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构为省级审批机关,表明商务主管单位对于股权投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持慎重态度,并没有按照投资额度等下放审批权限。根据商务部的有关规定,鼓励和允许类3亿美金及限制类5000万美元以下投资可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一)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未缴足;

      (二)股权已被设立质权;

      (三)股权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五)未按规定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六)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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