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8-27) / 已阅37866次
第一,拘传时限。旧法规定拘传的时间一律为12小时,新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逮捕审查期限。旧法规定:“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而新法规定:“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第三,法院一审、二审审理期限均有延长。旧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即普通程序审限最多为45天。而新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且如果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经上级法院批准,还可再延长三个月。旧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新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四,增加规定了二审时检察机关查阅卷宗的期限为一个月,且不计入法院审限。
五、重审以一次为限、重审不加刑
(一)重审以一次为限
这实际上是“免受双重危险”原则的体现。司法裁判活动应有“终结性”,在刑诉中,该终结性被称为“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对同一行为实施双重追诉”。一事不再理,是大陆法国家实行的一项诉讼原则,在大陆法国家学者看来,该原则的贯彻可以维护法的安全性,防止因为再审的随意开启而破坏法律实施的安全性和稳定性;禁止双重追诉,又可称“免受双重危险”,是英美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对个人的刑事追诉一旦进行完毕,不论裁决结论如何,都不能使其重新陷入被追诉的境地,否则“个人就会因同一行为反复承受国家的追诉或审查,其权益反复处于不确定、待审查、被判定的状态,而这恰恰是对个人权益甚至是人格尊严的不尊重,是非正义和不公正的”。[6]时至今日,“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或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被世界各国所认同,其中有五十多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此规则”,[7]并且已被规定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之中[8]。
网上暴光的两次、三次发回重审的刑事案件比比皆是,甚至有四次发回的王善升案[9],最离谱者被保定市中院七次发回重审的杨木申、胡永龙强奸案[10],此案创‘马拉松’之纪录,7次重审史无前例。重审泛滥,使公众将法院审判看成儿戏,“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之下,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和公信力。此次修改,明文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虽未完全实现“免受双重危险”,但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是我国刑诉法与国际接轨、与时俱进的体现,具里程碑性的意义。
(二)重审不加刑
新法在原来上诉不加刑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重审不加刑制度。新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实际上是“免受双重危险”、“避免重复评判”的体现。
结语:
新刑诉法修改的内容很多,非笔者三言两语所能囊括,但打击与保护的对抗始终是修改的争议焦点,也是贯穿整个修改案的主题、干线,是此次修改的中心思想。“刑事诉讼法,不仅是人民的大宪章,也是犯罪嫌疑人的大宪章”,打击与保护是刑事诉讼法宝剑的两边剑刃,不仅立法时要舞好之,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冲突,司法裁判亦然,这就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由来和理论渊源。
笔者拙见,望能对学习好、运用好新刑诉法有所助益。
[1] 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审判员。
[1] 战国·荀子,《荀子·致士》,意思是:奖赏不要过分,刑罚不要滥用。奖赏过分,那么好处就会施加到道德不良的小人;刑罚滥用,那么危害就会涉及到道德高尚的君子。如果不幸发生失误,那就宁可过分地奖赏也不要滥用刑罚;与其伤害好人,不如让邪恶的人得利。
[2] 西汉·司马迁,《史记·商君列传》。即一人犯罪,全家、邻里和其他有关人员连同受处罚。见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75页。
[3]陈光中主编,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3版,第11页。
[4] 原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从此规定可看出:一是仅犯罪嫌疑人自己可聘请,二是每一个事项都需要委托。
[5] 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孔子,《论语·子路》载:“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见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96页。
[6] 同上书,第116-117页。
[7]陈光中主编,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3版,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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