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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陆法系时效通论

    [ 余秀才 ]——(2012-8-27) / 已阅90321次

    第八章 时效制度的完善

    基础时效、财产权减损时效、再救济时效、不变期间

    通过前面的论述,中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已问题重重,国外亦难独善其身,都可能因本文成为一纸空文。而时效制度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既定法律秩序的稳定、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等诸多有益的功能,故时效制度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确立。因此,笔者认为,我们不应推翻之,而应完善之。

    第一节 完善中国时效制过程中度存在的问题

    一、完善的紧迫性

    国外立法已无法成为我们可资借鉴的对象,决定了中国在时效问题上只能走自主创新之路。且,因为笔者之前创作的《诉讼时效制度之死(一)——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和《诉讼时效制度之死(二)——再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救济》两篇论文已公开发表于网上,使本文第三、四、五、六章的内容已大部为公众所知,这就将中国诉讼时效制度首先推向了紊乱的风口浪尖,使改革刻不容缓,否则本文第六章第三节所述的几种情形完全可能发生。

    二、完善的艰巨性

    从本文的论述看,中国的时效制度,首先,是与宪法相冲突;其次,是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相冲突。从而使权利人可以利用这两种冲突在第一次起诉中实现直接救济,越过诉讼时效。故欲维护时效制度,第一步必先消除这两种冲突。这意味着有可能要对宪法、民法通则这两部极具份量的法律进行修改,依中国立法法的规定,极为不易,最关键者不知如何改。

    (一)关于与宪法的冲突

    因多年来人民要求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呼声日高,为顺应民心,中国才刚于2004年通过了第二十二条宪法修正案,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写入宪法。总不可能现又学德国般规定财产权“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吧?那也太儿戏了,如不改宪法,又必将象法、日般,无法解决时效制度与宪法的冲突,除非废除时效制度。

    (二)时效制度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冲突

    这同样无法解决,首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行为不仅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有规定,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同样规定为无效。这导致如欲将此种“无效”情形废除,须同时修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两部重量级的法,且此废除在立法上能获通过之可能性亦极低。

    其次,如学德、台般,明确赋予义务人拒绝履行抗辩权,又将与宪法相违背,与民法通则确立时效制度的“不鼓励不劳而获”的初衷和立法精神相违背,与诚实信用原则想违背。

    依笔者第四章的理论,此冲突即便不改,义务人亦可通过诉讼技巧规避,但随本文的面世,此规避行为的目的也将昭然若揭,亦变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行为。

    三、如何应对再救济的三种诉

    通过第七章的分析,笔者创设的三种再救济之诉,至少两种民事诉讼在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各国、各地区都可能成立,那中国的法律将如何修改才能阻止之?在笔者看来,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这决定了所有关于诉讼时效修改的努力都可能归于无用。

    第二节 走出困境之立法构想

    笔者认为,欲走出困境,应回到时效制度立法思想的产生和演变过程中去寻找答案。通过本文第一、第二章的论述,笔者最终将中国诉讼时效制度成立的立法思想和基础定位为“在时效期限内不作为则推定抛弃”。可见,时效制度最大的困境,在于认定权利人抛弃权利是据其在时效期限内不作为、不主张权利而作出的推定,此推定仅日本敢宣称成立。故笔者认为,钥匙就在于如何使此推定成立?笔者终发现,笔者所创设的三种再救济之诉即可用利器,据此,笔者构想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为弥补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之不足,特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将时效分为三个阶段:基础时效、财产权减损时效、再救济时效。

    基础时效,即现行之诉讼时效。

    财产权减损时效,即从基础时效届满之日起至权利人起诉之日止的期间。

    再救济时效,即从权利人直接救济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提起再救济之诉之日止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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