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冉克平 ]——(2012-8-14) / 已阅14823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权益保护范围进行了详尽的列举,不仅列举了所有权等绝对权,而且采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表明其他权益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依据立法起草机关的解释,侵权责任法主要考虑到权利和利益的界限较为模糊,很难清楚地加以划分,而且权利和利益本身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因此《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受保护程度和侵权构成要件上没有作出区分。[65]由此可见,至少从表面上看,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采用的是法国为代表的放任式立法体系。在此立法模式之下,由于一般条款原则上并不排斥纯粹经济损失,因此在物之功能受妨害引起损失时,分析其是所有权的损害抑或是纯粹经济损失,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没有实际意义。
但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态度与法国为代表的放任式立法体系的立场并不相同。有学者认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是不能获得赔偿的,但在例外情况下,从保护受害人需要出发,且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或可预见性时,应当对纯粹经济损失提供救济。[66]还有学者认为,结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并且探悉立法机关在制定诸多专门保护纯粹经济利益的立法时的态度,应当认为,从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法意解释)的角度,不应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的“财产”一般性地解释为包括纯粹经济利益,并给予其绝对权的同等保护。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体现的观点来看,大体上虽然认为该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及于纯粹经济损失,但是保护的程度低于绝对权。[67]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原则上将民事权利与利益均纳入保护范围,但是由于民事利益的特殊性,并不能不加区分地一概予以保护,而是应考虑保护性法规、加害人的主观故意以及受害人的合理信赖等因素。[68]此外,即使是赞同法国一般条款的模式而不采纳德国列举式的学者,也认为对纯粹经济损失应该“原则不赔,例外赔偿”,以彰显立法维护人们行为自由的基本价值面向。[69]
笔者认为,从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角度,《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的规定与法国民法的表现形式类似,但是不宜认为应像放任式立法体系一样一般性地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在放任式立法体系中,关于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确定性标准一直是困扰立法与司法的一道技术难关,如何在诉讼经济之前提下,使案件在定性与定量上均取得公允的效果,极不易于把握。[70]这必然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对其提出较高的要求。另外,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在诸项制度和配套措施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如对纯粹经济损失给予充分的补偿,则会影响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因此,权衡利弊得失,在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解释上,应持保守的态度。[71]因此,在物的使用功能受他人的过错行为妨害引起损失时,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的规定,区分该损失是所有权的损害还是纯粹经济损失,是非常必要的。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重庆电缆案中,法院否定物之所有权受到侵害。[72]从该判决来看,其目的应该在于阻止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过度适用。因为停电可能会影响到许许多多的企业的生产经营以及家庭的日常生活,假如在这些情况中一律承认对物之所有权的损害,将会给加害人造成极其沉重的负担。这显然是依据保守式而非放任式的立法体系而作出的判决。因此,就我国侵权法而言,在物之使用功能受妨害引起损失时,区分其是所有权的侵害的结果还是纯粹经济损失,是完全必要的。
在物之使用功能受妨害引起损失时,如何区分其是所有权的侵害结果还是纯粹经济损失,涉及侵权法上的利益衡量。将所有权的受侵害的范围扩大到对物之功能的类型,虽然有利于给予所有权人以广泛的保护,但由于物之使用性障碍所导致的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且存在争议,过于强调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将会导致责任的泛滥,进行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在现代社会生活,物的使用多依赖电力、电话、天然气、公共道路或水道及各种网络。此等公共设施虽然属于物的使用的外在条件,但不能据此认为,个人享有使用此类公共设施不受妨害,以及其物之使用不因此受影响的权利。因上述外在条件暂时中断,致使机器、计算机、电梯、电话等不能使用的不利益,应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因为中断时间通常不长,遭受的金钱上损失之人众多,责任范围难以控制。[73]但是,若加害人对物之使用功能的妨害引起的损失具有较高程度的可预见性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并缺乏相反的抗辩,如超过一般人对该损失的容忍度的情况下,对物之使用功能的阻碍就足以构成对物之所有权的侵害。对此,应斟酌时间长短、物之市场价值、受害人的范围、可预见性等因素,就个案加以认定。
注释:
[1]参见王利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法学家》2009年第3期。
[2]See W. V.H. Rogers Winfielo&Jolowicz on Tort, Sweet&Maxwell 16th ed (2002),p. 130~140.
[3]参见[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以下。
[4]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75页。
[5]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
[6]参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4年9月20日作出的判决中认为,对房屋的拍摄构成对房屋所有权的侵害。但学者对此仍然存在激烈的争议。参见前注[3],[德]冯•巴尔书,第48页。
[7]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8]参见[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9]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1),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8页。
[10]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1页。
[11]参见崔建远:《物权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5页。
[12]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14页。
[13]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566~567页。
[14]参见崔建远:“侵权责任法应与物权法相衔接”,《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15]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42 ~ 743页。
[16]参见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44页。
[17]参见前注[15],王利明书,第743页。
[18]参见前注[14],崔建远文。
[19]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8页。
[20]参见前注[16],陈华彬书,第560页。
[21]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为保护善意占有人,或制裁恶意占有人而在《物权法》上设有特别规定时,应依其规范目的排除侵权法一般规定的适用。但是,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此处并不排除不当得利规范的适用(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6 ~ 518页)。这与不当得利制度的机能,在于认定财产变动过程中受益者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正当性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有关。
[22]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40页。
[23][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53页。
[24]参见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76页。
[25]参见前注[3],[德]冯•巴尔书,第5页以下。
[26]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3页。
[27]参见前注[2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642页。
[28]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
[29]1940年(民国29年)最高法院上字第1504号判例认为:“兄于父之继承开始时,即已自命为唯一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至权利,即系侵害弟之继承权。”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1页。
[30]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4页。
[31]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
[32]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0页。
[33]参见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页。
[34]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95页。
[35]参见前注[2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643页。
[36]参见前注[3],[德]冯•巴尔书,第43页。
[37]See SimonDeakin, Angus Johnston and Basil Markesinis: Markesinis and Deakin’s Tort law,5th edition,Clarendon Press, 2003,pp.85 ff, 358 ff, 501 ff, 532 ff.
[38]参见前注[3],[德]冯•巴尔书,第32页。
[39]参见[意]毛罗•布萨尼、[意]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40]参见王泽鉴:“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3~65页。
[41]参见前注[3],[德]冯•巴尔书,第38~40页。
[42]参见王泽鉴:《侵权责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8~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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