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利明 ]——(2000-11-24) / 已阅73583次
[23]见《德国民法典》第343条;见〔英〕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7页。
[24]在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情况下,赔偿可得利益并不能使非违约方实现订约目的,还必须通过实际履行的办法使其获得合同标的物。
[25]见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1页。
[26]见梁慧星《关于实际履行原则的研究》,《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见柴振国《合同实际履行原则之我见》,《法学研究》1988年第2期。
[27]见《法国民法典》第1590条,《日本民法》第557条。
[28]见《德国民法典》第336─338条,《瑞士债务法》第158条。
[29]见台湾民法第248、249条,《奥地利民法典》第908条。
[30]见《债法总论》,第492页。
[31]见《日本民法》第5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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