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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中证据的审查判断及使用

    [ 李元邃 ]——(2003-10-8) / 已阅66693次

    (二)如果确定案件事实已经发生,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就要通过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
    (三)证明违法当事人是否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是法人违法就必须查清该法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或个体户违法,也同样查清他们是否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
    (四)证明当事人有无免除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4、25、26、27、29条规定,违法当事人具备其中一种情况,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也不应忽视这方面的证据。
    (五)调查构成违法活动的环境、背景、地点、条件,要尽力收集这方面的证据,办案机关的任务,不仅要打击违法行为,还要教育违法当事人,预防违法行为的再发生,这一点,《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也作了明确规定。
    (六)鉴别证据材料的真伪。例如当事人提出办案机关所收集的证人证言是假的,这时,办案人员就必须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一步调查取证,用其他证据证明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再例如:在调查中向当事人出示物证,当事人否认是他的违法物证,也要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物证的真实性。
    特别强调指出,不是每个案子都要证明上述六个方面的事实,也不是每一个案件只要证明了上述六个方面的事实就够了。证明对象的范田是极其广泛的,办案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确定其证明对象的范围,防止过大或过小,确定的证明对象范围过大,就必然浪费人力、物力,拖延结案时间,还可能使工作走弯路。
    证明对象范围过小,又可能使我们需要了解的情况得不到了解,需要收集的证据得不到收集,对案情搞不清楚,也可能使定案处理所作的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这就要求每个办案人员在研究确定证明对象的范围时,要紧紧围绕具体案件的主要事实,订出周密细致的调查计划,并随着调查工作的进展和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不断进行修正和补充,使调查计划更加切合案件的实际。
    由此可见,案件真实情况即案件事实,是证明对象,而证据即证据事实,是证明手段,要正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必须依靠所收集的证据事实加以证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处理的根据,因此,办案机关对于收集到的证据,必须认真审查,并联系其他证据进行对照分析,以鉴别真伪,判明收集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对证据事实的审查核实,归根到底其目的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的真相,使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
    从要查清案件的每一个情节看,证据事实也是证明对象,因为案件事实需要证明,任何证据都需要其它证据证明它的真实性,证据事实需要查证属实,查证的过程就是证明的过程,从这个角度分析,证据事实既是证明的手段,又是证明的对象,用它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时,它是证明的手段,用其它证据印证时,它又是证明对象。
    以上是办案活动中证明对象的概述,在实际办案中,还应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抓住主要矛盾,予以查明。
    总之,案件的证明对象决定着立案、调查、定性处理等几个阶段的工作,办案人员在调查、定性处理活动中,必须紧紧围绕案件的证明对象收集证据,分析研究案情,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办案人员无论收集人证或物证,只要与案件有关联,有证明力的物品,文件都应依法收集。
    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理解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均经过查证,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人为的,牵强附会的联系。
    (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四)案件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排除其它的可能性。
    以上四条必须同时具备,才算证据确实,充分,在这个问题上,既不能马虎草率,也不能复杂化,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清。


    第四部分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由谁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在案件调查及查处阶段,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十七条,《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九条,《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等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这明确要求办案人员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收集证据,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同时,根据不同情况或具体案件情况,被侵害的当事人也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如:商标专用权侵犯案件中,被侵害人有义务向办案机关提供有关商标注册证书等其他材料。再例如,消费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就应当向消委会提供有关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产品合格证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行政诉讼案件阶段,又由谁负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由被告人(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同时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就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应认真、细致、全面的收集各相关证据,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在证据不全面,不充分的情况下草率定案处理,假设该案进入诉讼阶段,办案机关已无权向原告人和证人收集证据,这将会给工商行政机关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及被动,最终这个诉讼案件以被告败诉而告终。


    第五部分 证据的分类

    证据在理论上的几种分类
    一、根据证据的来源,可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通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办案人员现场查封的,当事人用于制假的原料、配料、工具、成品等。
    派生证据:是指原始证据中派生出来的证据,是通过转述、转抄等中间环节得到第二手或第三手材料。如书证的复印件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中,收集证据时,应尽量收集原始证据,它与待证事实之间有直接联系。
    二、以证据与待证事实,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为标准,证据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指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例如营业执照能直接证明当事人是否具有经营权。
    间接证据:指不能直接确定案件的主要事实,需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由于间接证据本身无证明力,在运用时,应遵守下列原则:
    l、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对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应认真审查,分清真伪。
    2、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可能反映案件发生的原因或结果,有的可能是案件主要事实的条件等。
    3、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一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的某个片段,只有把证明案件各个片段的间接证据全部收集起来,找出它们之间的联系,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并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才能据以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
    4、间接证据之间,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如果发观矛盾,应及时调查,在矛盾尚未排除之前不能定案。
    在实践工作中,办案人员应力求收集直接证据,这对认定案情有重大作用。但工作中大量遇到的还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经常起到发观问题及作为鉴别直接证据真伪手段的作用,有时在无法收集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依靠间接证据来定案,因此,也不可小看间接证据的作用。
    三、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还可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就是通过一定人的口头陈述收取来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
    实物证据,是以实物的形态、特征及内容作为证据。如,物证、视听资料等。
    证据在法学上的分类,有助于办案人员了解各种不同证据的作用和特点,充分收集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及时、公正、准确地对案件作出处罚。


    第六部分 证据的种类及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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