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波 ]——(2012-5-15) / 已阅14675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 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
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加重处罚情形: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导致交通肇事案件难以侦查,被害人往往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这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因此应当依法予以严惩。法律对逃逸行为采取加重处罚,这也是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集中体现。
结语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正是国家在面对日趋严重的交通事故形势下对我国法律所作的科学修正,但让人为之担忧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依然困扰着每一个公民的心,期待着相关部门对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提出最科学的方案,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做出新的诠释,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书写新的篇章!
参考文献:
[1]周雪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2]孙国祥:《过失犯罪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88-189页。
[3]赵炳寿:《刑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508-515页。
[4]王作富:《刑事实体法学》,群众出版社,2000年,第253页。
[5]苏惠渔:《现实与理念之间—过实交通犯罪研究》,《社会转型时期的刑事法理论》,法律出版社,第2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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