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俊民 ]——(2012-4-26) / 已阅15953次
再次,从内容看,证人基于感知事实所作出的推理、判断,不一定属于证据事实。例如,某证人陈述,在案件发生时,曾看见一个身材高大、留长发、穿风衣的人快速跑出仓库,估计此人就是罪犯。这里,“估计此人就是罪犯”就是意见,不具有证据价值。因为他所体验的事实只能使他作出有“一个身材高大、留长发、穿风衣的人快速跑出仓库”的判断,不足以作出“此人就是罪犯”的判断。
最后,从种类看,证人意见性陈述分为两类:一类是体验性陈述,指证人依据自己所体验的事实而作出的陈述;另一类是意见性陈述,指证人不是依据自己所体验的事实,或不完全依据所体验的事实,而是依据其知识和经验,以推理等方式陈述的意见。例如,证人陈述:“从仓库跑出来的人,看上去有30岁。”
比较证人证言中事实与意见,两者存在明显的不同点:其一,在内容上,前者是证人感知的所见所闻,后者是证人思考的过程和结果;其二,在形成方式上,前者是如实陈述,后者是分析推理。两者也有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均是基于证人亲历和感知的事实而形成,离不开人们的主观性。正因为证人证言中事实和意见在来源上相同,以及证人证言形成方式的主观性特征,导致事实与意见的界限不是很清楚。因此,有学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所有的证人证言实际上都是意见证据,是从现象和心理印象形成的结论。”[9]两者的相同性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从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看,其中必然包含判断的因素。证人在通过感官接受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之后,必然要对其进行辨别和分类,作出判断,最后形成概念。如果没有这一辨认和判断阶段,就不可能存在人们对事物抽象理解而形成的印象。有学者甚至认为,在事实和意见之间进行分明的界定是不可能的。在一定意义上,所有关于事实的证言都是证人通过观察客观现象形成的结论。[10]
其二,从证人证言的表述看,证人就其感知事实所提供的证言总是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而这种主观色彩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他对于所感知事实的意见(或立场)造成的。例如,证人说他看见一个穿风衣的中年男子用菜刀砍死一个戴眼镜的青年妇女。在此证言中,“凶手穿风衣”,“是个中年人”,“凶器是菜刀”,“被害人是一名青年妇女”,实际上就是对数个事物进行辨别与判断。在实质上表达了证人所感知的事实。
其三,从诉讼角度看,对于同一个陈述,辩方认为是事实,而控方则完全有可能坚持认为是意见。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证人的判断是否可作为证据,而在于证人证言中那一部分判断不具有证据价值,哪一部分判断具有证据价值。证人证言中的“事实”与“意见”之间的差异实质上只是程度上的差别而已,并非类别上的差异,因为所有的证言都涉及证人的判断,应允许证人以自己的方式提出证言。
区分证人证言中事实与意见,目的在于更准确地界定证人证言中的事实。证言包含感知的案件事实越多,越有利于司法人员进行审查判断。英美法国家往往采用常识判断的方法,排除那些明显是意见的证据,至于一般的与事实无异的意见,并不严格排除。[11]有些内容看似意见,实际属于陈述事实必要的“推理和判断”,应视为事实。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对出自嗅觉的判断,通过闻到的物质气味,凭其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出为某事物,应视为事实。例如,普通证人在现场附近闻到浓浓的汽油味,从而判断可能是使用汽油纵火。第二,对出自经验或常理判断,对有关事物或事件的形态或状态产生的一种推测意见,应视为事实。例如,关于年龄与容貌、精神正常与否、心理状态以及气候状态等意见。证人可以说“我看见一个大约20岁的男子”,“当时乌云密布,快要下雨了”,“他看上去非常神经质”,“她长得好看”,“他的面相很凶”。第三,对出自视觉的判断,对看见的事物或事件的各种表现形式,能够在合理、可靠的基础上提供描述性意见,应视为事实。例如,车辆速度的快与慢、人的外表流露出的情感或状态(如“凶恶”、“滑稽”、“喝醉了”)等描述性意见。又如,“这辆车开得非常快”,“他的举止像一个疯子”,“那个人像喝醉了酒”,“那是她的签名”。第四,对出自听觉的判断,根据听见的有关事物或事件的声音,能够在合理、可靠的基础上提供辨认或确认性意见,应视为事实。例如,普通证人可以根据说话声或脚步声辨认出某人。又如,听见公鸡啼叫,可以确认时间是大约早上五时等。再如,“我认识此人已经15年了,在任何地方我都能分辨出他的声音”。第五,对出自触觉的判断,应视为事实。例如,“她的手很柔软”,“水很热”。
综合以上情形,对证人证言中的意见性陈述是否“合乎一般生活经验判断”,是否应被视为事实,可以从多角度进行检验。(1)在内容上来源于证人个人亲历过程中感官感知或认识的事实。(2)证人对这些事实通过个人经验或知识形成了一个总体印象,离开这些经验或知识,无法得出判断。因个人经验或知识差异,会得出不同的判断。例如,“情人眼里出西施”,并非貌如西施,是因为有“情”,才谓“西施”。(3)不能用其他方式表达,只有借助于分析判断方式才能表达证人所了解的事实。(4)证人意见性陈述的对象一般是特定事实,具体有以下若干种类,其一,现象性事实。所谓现象性事实,是指从外观情况,人或动物的身心状况及其他同时呈现于感觉上的不同事实,一经观察,即可产生结论。这样的事实,可以视为对事实的感知,所以允许作为证据。[12]例如,证人陈述曾见被告人在杀人当天“行为比往昔滑稽”,“看起来有些凶恶神情”,“看来似乎在幻想、仿佛心中有事”等。其二,知识性事实。所谓知识性事实,是指对于人或事的状态感觉与知识的结合而产生的心理印象。这种心理印象,是从一连串的物理现象而来,可以视为事实。例如,证人驾车距火车有20尺的距离,对火车速度观察所得印象的意见性陈述。其三,对事实作总结性陈述。有时,证人在陈述各项事实后,如果不作综合的、总结性陈述,仍不能述明事实。例如,证人陈述各项事实后说“公路设施确系不安全”,“路旁石堆确能惊骇马匹”。其四,常识性问题。日常生活中存在大量非科学问题,如身份、笔迹、数量、价值、重量、长度、时间、距离、速度、大小、年龄、力量、温度、健康等;以及人类各种身体和心理方面的问题,诸如兴奋、诚实、性格、心理和身体方面的其他状况等,这些内容存在于日常生活的许多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发表评论。例如,A听到B的车在酒店门口启动,几秒钟内开走并转过街角,然后听到车辆撞击声。A跑到路上,只见B车撞到C的车上。C起诉B。C的律师对A录取了证人证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B驾车是否存在过失,包括B的行为、举止、驾车的距离等。证人A根据所见所闻,可指出B“驾车速度极快”,“在撞车前只驾驶了几百米”。但是,他不能指出是谁导致事故发生。如果证人A说,因为B醉酒等原因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B应承担责任,这一意见就不是事实,不具有可采性。
证人证言中的意见是否具有证据事实属性,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和此前立法中已论及。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我国民事诉讼中已确立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基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确立专家证人制度,笔者认为,除了应当确定合乎一般生活经验的证人意见性陈述之外,还应当确定证人就某些专业问题所作证言的证据属性,不能简单地以证据形式不合法为由不采信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的证人意见性陈述。是否具有确凿、充分反证应当成为能否采信证人意见性陈述的标准。
第一,从证人意见性陈述内容看,如果证人就某些专业性问题的推断性陈述是合理地建立于证人感觉之上的,或者对于清楚地理解该证人证言或争议中的事实有益,那么该证据应具有可采性。这种情形应被视为“普通证人意见证据适用的例外情形”。这些证言“合理地建立于证人感觉之上”,由证人用推断形式表述出来,仍是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实质上仍应被视为证据法上的证人证言,已不属于意见证据范畴。
第二,从各国立法看,对于证人的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如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作了肯定性规定。英美法国家证人被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普通证人只能以体验陈述的方式陈述证言,而专家证人则以意见陈述的方式作证。专家证人在诉讼中的作用,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的鉴定人。
第三,从我国立法否定意见证据的本意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对证人意见的陈述可否作为证据已留出“活口”,即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有作证义务,并有证人“如实地提供证言”的规定。如果将“如实”理解为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公正,尽可能无偏差、无倾向地反映,那么我国的刑事立法则透露出“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内容应当限于证人亲身感受和了解的案件情况,而不包括对案件事实、情节的分析、判断和发表的其他意见”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意见证据排除规则。总体上,我国刑事和民事诉讼证据立法没有确立专家证人,涉及专业问题只能通过鉴定举证质证;对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的表述还比较原则,尚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操作性内容;对证人意见性陈述采纳没有法定的标准,基本上是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证人意见性陈述是否合理也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经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又规定了诉讼辅助人,即帮助代理人就某些专业问题发表看法的人,说明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就某些专业问题征询专家意见。
第四,从我国诉讼法学界理论研究看,有学者认为,完全排斥任何分析、判断因素的证人证言是不可能的。人们对事物的陈述从形式上看不过是一系列概念的逻辑排列,而客观事物特征及内容的概念排列顺序是否正确、得当,其本身需要推导和判断。因此,证人能允许的只能是构成陈述事实有机组成部分的推理和判断;或者说,推理和判断已经作为事实的必要陈述方法。这些“作为事实的必要陈述方法”的“推理和判断”,就应当视为证人证言,而不应再作为“意见证据适用的例外情形”。
第五,从诉讼证明作用看,司法实践中,证人提供的自己感知事实所作的描述性意见或专业知识意见,多数被认为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被采纳为证据。例如,在某起杀人案件中,证人证言中诸如被告“突然冲到阳台,凶神恶煞般地手持一块砖头击打躺在地上的某某的头部,砖头断成两块”,以及被告“满脸都是血,喘着大气”等,均被采纳为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在杀人过程中手段凶狠,不计后果,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其实,这些都是证人对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外表的状况作出的描述性意见。同一案件中,某证人陈述:“见到阳台上躺着一个大约二十多岁的男子,呼吸声很急促,头部下面流了很多血。”这是证人凭其经验或者常识对被害人的年龄、受伤的状况产生的一种意见,对认定被害人遇害及其伤情有补强作用。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最终被证明在客观上有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
对于证人证言中的意见,采取全盘否定或全部肯定的态度均不恰当,而应当采取有限度可采原则。由于在某些情况下严格区分证人证言中的事实与意见比较困难,对事实的陈述往往包含意见的成分,完全限制证人意见并不现实。这种情况下允许证人结合专业知识对某些感知现象进行综合描述,不仅有助于证人作证,而且有助于司法人员的理解,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综上,除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之外,证人证言中的其它猜测、评论、推断性内容如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应认为具有证据事实属性:(1)在证言内容上,证人运用专业知识就感知到的事实,作出的分析和推断;(2)在表述方式上,离开分析、推断无法表述感知的事实,只有将分析、推断与如实表述混合起来才能陈述案件事实;(3)在证据事实表现形式上,没有其他证据可替代,或受到举证能力约束、限制,只能以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作证。
注释:
[1]高家伟:《事实与真实的语义之辩》,载于《诉讼法学研究》第1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9-10页。
[2]李长征:《人类存在两个基本“事实”》,http://philosophyol.com/pol04/Article/principle/universal/200707/3133.html,2010年6月25日访问。
[3]百度辞典,http://image.baidu.com,2010年6月25日访问;《尹文子·大道上》中有:“察其所以然,则形名之与事物,无所隐其理矣。”唐代韩愈在《送高闲上人序》写道:“天地事物之变,可喜可愕。”
[4]王长存:《论事实》,《光明日报》2005年10月24日。
[5]百度辞典,http://image.baidu.com,2010年6月25日访问。
[6]谭永多:《刑事证据规则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7]刘国清:《刑事证据规则实务》,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页。
[8]、[10]、[11]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07页,第308页,第309页。
[9]吴丹红:《论英美法上的意见证据》,《律师世界》2003年第3期。
[12]刘善春:《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2000年版,第164页。
出处:《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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