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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安乐死立法的宪法界限

    [ 韩大元 ]——(2012-4-11) / 已阅20572次



    【注释】
    [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缚伟勋认为,安乐死的译法是日本人首次采用,准确的译法应该是“安易死”(easy death),本意是无痛苦死亡,无所谓乐与不乐。参见傅伟勋:《死亡的尊严与生命的尊严》,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2]参见邱仁宗:《生死之间——道德难题与生命伦理》,台北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185-187页。
    [3]参见刘三木、汪再祥:《关于安乐死的若干争议问题之讨论》,《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
    [4]参见谈大正:《生命法学导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1页
    [5]相关介绍,参见倪正茂等:《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6]参见刘长秋等:《脑死亡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页。
    [7]参见上官丕亮:《宪法与生命》,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页。
    [8]参见温静芳:《安乐死权研究》,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八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70—171页。
    [9]前注[8],徐显明书,第204页。
    [10]前注[7],上官丕亮书,第112页。
    [11][日]石原明:《法与生命伦理20讲》(第四版),日本评论社2004年版,第198页。
    [12] 2009年6月23日,根据韩国最高法院判决,首尔一家医院正式为处于植物人状态的患者摘除人工呼吸机,实施韩国国内首例“尊严死”。它不同于安乐死,而是指放弃给患者治疗、任由患者自然死亡,实际上是“消极的安乐死”。参见《深圳晚报》2009年7月18日第12版。
    [13] 即使尊严条款在生命伦理、现代科技发展方面的具体适用也存在宪法上的界限。德国学者迪莱尔认为,基本法第1款对生命伦理的分析有意义,但不能扩大其适用范围,第1款与第2款对生命伦理的判断不能提供直接决定的标准,而是指作为不得侵害价值而表现的对政治决定的一种命令或者要求。参见德国宪法判例研究会编:《尖端科学技术与人权》,日本信山社2005年版,第34页。
    [14]前注[2],邱仁宗书,第180页。
    [15][法]艾伦·蓬皮杜:《科学技术中的伦理问题》,相靖译,《法学家》2006年第2期。
    [16]前注[8],徐显明书,第217页。
    [17]前注[3],刘三木、汪再祥文。安乐死正当化的根据主要有人道主义、生命素质、个体自决、生命尊严和社会效果等。反对论也有违反医生义务、道德滑坡理论、宗教理论、生命神圣理论等。但反对和支持安乐死的各自的理由有可能成为相互反驳的依据。
    [18]荷兰之所以能在安乐死立法方面走在世界的前列,除了荷兰宽容的社会氛围和教会对整个社会影响力日渐减弱之外,对自我决定权的尊重和体认也是安乐死法案在荷兰得以通过的重要原因,对自我决定权的尊重也得到荷兰多数民众的支持,荷兰GfK公司的一项民意调查显示,被调查的1000人中63%支持赋予老人死亡的权利,即使他们没有患病。与此同时,74%的被调查者则同意有控制地向那些厌倦生命的人分销自杀药片。参见http://www.rnw.nl/chinese/article/30603,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3月1日。
    [19]参见[日]大石真等编:《各国宪法的差异与接点》,成文堂2010年版,第496页。
    [20]前注[19],[日]大石真书,第504页。
    [21] 前注[6],刘长秋书,第98页。
    [22] 2001年,一位名叫Pretty的女士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的规定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诉,希望她先生在没有被起诉风险的情况下被允许帮助她自杀。英国高等法院驳回了这一申诉,认为:其间的第2调和第3条以对生命和生命尊严的保护和维持为目标,由于其根本价值,不仅要向个人—而且要向作为一个整体的共同体—提供这种保护和维持。若说它们以保护某个人的实现其本身死亡的权利为目标,那就颠倒了这些条款的整体目的。参见[英]克莱尔·奥维、罗宾·怀特:《欧洲人权法》(第三版),何志鹏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5页。
    [23]前注[8],徐显明书,第240页。
    [24][韩]许营:《生命权的宪法考察》,转引自金柄禄:《生命权的若干问题》,载《公法研究》(韩国)第28辑,第4期。


      原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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