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聂立泽 ]——(2012-3-21) / 已阅15464次
(一)不同案件的分类
对于不同的案件,从刑罚学的角度讲,根据其可能遭受到不同程度的刑罚强制和处置,可以将其由低到高划分为轻罪、重罪和死罪案件三个层次。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的刑罚规制,轻罪案件主要是指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和罚金刑的案件,重罪案件则是指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案件,死罪案件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与之相对应,刑事证明标准也应当逐步愈加严格与审慎地由低到高层次性体现和设定。[20]
这种划分既立足于审判实践,简明清晰,同时又严格涵摄于我国刑法分则之内,法理兼备,是对我国理论上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构建和实践中高低搭配适用的动态性体现,具有科学和应用性,主要理由如下:(1)利于了司法机关合理高效的配置和行使司法资源。证据既是立案、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的基石,也是其试金石。对于轻罪案件,在现实中一般都情节相对轻微,事实明白清楚,证据简单完备,其自身比较容易和自然的就被司法机关认清和“锁定”了,因此轻罪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就应当是较低,不少案件可以和解结案,不必人为拔高证明标准而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2)尊重和保护了当事人。侵害人身权利等的犯罪案件是最常见的重罪案件,这类案件所侵害法益位阶较高,社会危害性严重,相应的刑罚也较重。如果此类犯罪的刑事证明标准较低的话,那就意味着在司法中人罪容易,表面上看似有利于被害人,但是,刑法不仅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也是自由人的大宪章。在还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人的情况下,实质上就是在司法适用中对犯罪圈的变相扩大,不利于当事人对法律公平和正义的真正实现。申言之,正是因为其侵害法益的严重性及其刑罚的严厉性,才要求重罪案件刑事证明标准较高的层次性,借以防止与杜绝错判的发生。(3)捍卫和保障人权的需要。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意味着被告人生命的终结和个体的消灭,因错判而被执行的无法挽回。故此,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最为严格。联合国1984年《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也指出:“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里的“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 leaving no room for al-ternative explanation of the fact)与“排除其他可能性”基本一致,并显然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21]
(二)国外立法的启示
所谓“排除其他可能性”和“排除合理怀疑”,[22]是英美法系诉讼法和证据法中高低有别的两种刑事证明标准层次。在英美国家,按照证明标准确定性程度,总共可划分为九等:(1)绝对的确定性—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2)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中为有罪认定所必需;(3)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4)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5)可成立的理由—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及扣留、控诉书和起诉书的发布、缓刑及假释的撤销,以及对公民逮捕的执行;(6)合理相信—适用于“阻截和搜身”;(7)有合理怀疑—无罪释放被告人的充足理由;(8)怀疑—适用于调查的开始;(9)没有信息—不能采取任何措施。[23]这种高低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结构是值得借鉴的,在我国目前以“案件事实清楚、事实证据充分”为基本标准的前提下,就死刑案件与非死刑案件的不同层次而言,我们认为,死刑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应当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排他性和惟一性”,而非死刑案件则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24]整个证明标准呈现一高一低,层次递进的态势。[25]
(三)我国学界的争议和分析
事实上,目前我国学界对于“事实清楚”中“事实”的这一证明标准的内涵认定上也是存在巨大分歧和争议并分为两派:传统观点坚持“客观真实论”,即刑事证明的标准应当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26]如有的指出:“我们认为刑事证明的目的,总体来说是要达到诉讼(案件)客观真实,即指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要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27]近年来大多数学者倡导“法律真实论”,认为,“对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而且是越接近客观真实越有说服力……客观真实只能成为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客观要求,它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地接近它,而绝不会成为个案的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28]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且学界目前并无定论,我们认为两者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其一,从本体论上来讲,两者实质上都是人类对于犯罪行为或者案件过程的这种客观存在的司法主体的一种反映和判断。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归根到底也还是客观世界和物质事实的两种不同层次的体现,都为社会客观物质本体而决定,依据马克思哲学辩证唯物主义,两者是属于统一的法律意识范畴而可以为共同存在的。其二,从认识论上来讲,“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永远无法达到与客观实际完全一致的程度,但在一定的限度和一定的范围内,人类对具体客观事物的某些方面和某些环节的认识是能够达到与客观实际相一致的程度。……也就是说,在诉讼证明中,相对中有绝对,绝对中有相对”,[29]是一种认识至上性和非至上性的辩证统一,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可以共存而非绝对排斥的。其三,从价值论上来讲,有学者曾经说过,“刑法即为实体法、目的法,刑事诉讼法则为程序法、手段法。”[30]因此,刑事诉讼法和证据制度都应当是有价值的,除了自身程序相对独立价值之外,还应当体现出刑法的价值,因为后者正是刑诉法根本的价值所在。而我国刑法对于死刑的态度和价值选择,正是“慎杀少杀甚至尽量不杀”,限制和逐步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刑法改革和修正的一项重大趋势和价值判断,因此刑诉法作为刑法价值体现和实践司法操作程序规制的手段法,应当对于死刑设置较高层次的刑事证明标准,即我们认为对于一般案件可以考虑适用“法律真实”,但是对于死刑案件,在刑诉的立法和司法层面则应当坚决保留和适用“客观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严之又严,慎之又慎,凡是达不到这一标准的,就不能判处死刑,从而使刑诉法真正的和我国刑法根本理念和价值相适应,与世界的刑事立法趋势和我国的法治文明建设相适应。
实际上,陈光中教授对此就曾提出过一个证明标准在司法适用中“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有确实证据的推定”的三级层次架构,前者主要适用于死刑案件,中间阶段适用于大多数的非死刑案件,对此我们是基本赞同的。但是对于第三个层次的“有确实证据的推定”,则有待商榷,因为这种标准带有“有罪推定”的嫌疑:其一,从学理上看,这些“证据”并不是完全严格意义上的定罪量刑的直接充分的证据,而至多只是一种判断被告人可能犯罪的线索,推定不能等同于确定。其二,从司法实践中看,本条标准适用并不广泛普遍,主要是对应于特殊的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而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刑法第395条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司法机关只要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人,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即构成本罪。显然,本罪的刑事证明标准过低,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和金钱的客观来源等几乎不需调查认证,在司法适用中不是在“排除合理怀疑”,而是在“添加有罪怀疑”,并凭怀疑人罪,主客观并不统一。因此我们认为这种有证据的推定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只能是特例,而不能成为一般性的刑事证明标准。
(四)司法实践中对不同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情况
实际上,对轻罪、重罪和死罪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适用中呈现出来的层次性已是不争的事实。司法实践中衡量个案裁判证据认定和采信支持是否严格和充分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发改率,从广东省司法实践和刑事证据证明标准适用情况来看,确实是重罪案件的发改率比轻罪高,重罪和死罪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较高。[31]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的数据显示,[32]自2005 - 2006年3月份,其收到广东省高院二审改判的案件8例,发回重审1例,共9例,除去一些程序瑕疵性等原因的发改案件,主要原因是在事实认定方面没有到达应有的标准,例如在上诉人段某某伙同他人(同伙在逃)一起持刀抢劫刺伤被害人胸部至其死亡案中,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本案中共同犯罪的主案犯在逃,基于事实证明和本案具体情况等,二审对上诉人判处死缓。由此可见,该案体现出了省高院在刑事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中,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坚持,不仅体现在定罪上,也体现在量刑上。从各地中院的发改率情况来看,结论也是如此。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从2008 - 2010年8月份的三年中,该院审理的各基层法院上诉、抗诉案件,维持率均在90%以下,但发改率也呈逐年降低趋势。2009年,全市上诉、抗诉案件发改率为14.9%,而2008年发改率为28.8%,2009年比2008年下降了13.9个百分点。虽然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抗诉案件包含了无期徒刑以下的重罪与轻罪案件,但是发改率的降低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中级人民法院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整体上更加严格,而重罪案件就在其中。
而对轻罪案件在刑事证明标准适用上也有针对性与层次性的体现,这主要是通过“繁简分流,分类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来实现的。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底,深圳市罗湖区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案件843宗,公诉部门适用该机制办理案件841宗,分别占所有案件的31.16%和36.28%。当然,根据当前广东省刑事司法实践验证及成果体现表明,对于轻罪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也不是对其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全放松,而是有利于司法主体在法律框架内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恰如其分地与轻罪案件的主客观方面有机的统一,达到了公正与效率的衡平,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一致。该院2007年4月开始实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后,2007年该区法院刑事案件改判率就由2006年的14.9%下降为9.9%,而2008年1 -5月的刑事案件改判率更是下降到1.8%,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判决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无一上诉。[33]
五、结语
以上理论和实务分析表明,刑事证明标准在我国刑诉法中规定虽然比较笼统单一,但在司法实践中确又具有横向和纵向层次性。正是基于此,我们的司法主体既需要也能够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和司法智慧,在法条和案件事实之间实现一种动态的平衡和统一,从而达到司法适用的公平正义和高效合理,而贯穿其中的证据尺度和标准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就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注释:
[1]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2页。
[2]参见聂立泽:《走进刑法—中国刑法基本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7-14页。
[3]但是因为行刑阶段所认定的这种主客观即改造和再教育事实等并不是我们在本文中所要讨论的刑事证据,行刑中的这种事实或者情节以及犯罪人的悔过自新等等与定罪量刑中的“证据”并不是同一层含义,此不赘述。
[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页。另见聂文峰、田艳晖:《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探讨和重构》,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11期。
[5]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论刑事证明标准及其层次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6]参见罗国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定罪标准》,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9期。
[7][苏]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4页。
[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37页。
[9]参见何秉松:《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
[10]从理论上来讲,最广义的定罪的范围还应当包括对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一种处断形式,以此观之,我国的侦查、公诉机关显然具有这样的权力,因而将其视为定罪主体并无不妥。
[11]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9页。
[12][美]沃尔德等:《理论犯罪学》,转引自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页。
[13][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有裴阁1992年改订增补版,第45页。
[14]聂立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15]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6页。
[16]前注[5],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文。
[17]应当指出,针对第141条有学者提出它是一种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而不是“证明标准”。参见陈卫东、简乐伟:《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问题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我们认为这是不甚必要的,因为证据标准的提法倾向于静态的物,而证明标准则侧重于动态的司法主体和活动,证据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证明,如果只是徒然变换称谓而未从根本上对法条进行完善,也只会使其愈加繁琐,不利于司法操作。
[18]上诉、抗诉、二审等在文中我们暂不讨论,因为在这三个阶段,证据所起到的也更多的是一种静态的“审查”的作用和意义,而且与从刑事立案到审判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性质和内涵也并不是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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