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建顺 ]——(2012-2-16) / 已阅11841次
注释:
[1]即公用收用,例如,《土地收用法》第3条规定,为了修建道路等“有利于公共利益的事业”,可以强制征购私人土地。
[2]即公用限制,例如,为了保全自然环境,保护美观,禁止国立公园中特别区域的土地所有人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建筑物等变更现状的行为。
[3]通常认为,只有前两个才是行政损失补偿的宪法根据。不过,仅根据前两个宪法根据,有时无法充分对应特殊的补偿需要。例如,因建设水库使村落全部被水淹没,仅靠填补财产上的损失是远远不够的。由于其生活基础本身遭受破坏,无法维持从前的生活状态。以宪法第25条为根据,可导出以生活保障为目的的补偿,如离职者补偿、少数残存者补偿等。有判例认为,因预防接种而遭受损害时,可以将宪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作为其请求损失补偿的根据。
[4]例如,《土地收用法》、《灾害对策基本法》、《土地区划整理法》、《道路法》、《河川法》、《都市计划法》、《文化财产保护法》、《建筑基准法》、《消防法》、《渔业法》、《矿业法》、《电气事业法》、《煤气事业法》、《原子能基本法》、《邮件运送委托法》、《航空法》、《农地法》、《土地改良法》、《电波法》、《地方铁道法》、《自来水法》、《烟草专卖法》、《粮食管理法》、《传染病预防法》、《结核病预防法》等。
[5]例如,《航空法》对一定高度以上的物件,原则上要求设置航空障碍灯,这是为了防止航空机冲突的危险(消极目的),不需要进行设置费用的补偿。与此相对,《电波法》规定,为了电波的规整及其他公益上的必要,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有关无线局的周波数及空中线电力,或者命令人工卫星局的无线设备的设置场所变更(轨道修正——积极目的),所产生的损失则需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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