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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释义

    [ 卫勇 ]——(2011-11-4) / 已阅54162次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亮照从事经营活动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不亮照经营,责令改正是前置程序,不改再罚。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进行年度验照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本条和《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完全一致。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年度验照,责令限期年度验照,逾期的直接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至于责令改正的送达方式,是统一公告,还是直接送达,原则应该按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顺位进行,但是鉴于个体工商户量大,责令改正通知和吊销告知又是成批次,如果每一个都直接送达的话也不是现实,在现实和法律之间难得求一个平衡,务实中大多还是采用成批直接公告送达,成批处罚;如果吊销后出现行政争议,部分撤销,作出行政处罚后补验执照。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释义】本条是关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从事个体登记的规定。
    涉及港澳台居民在大陆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核准登记。其中,涉及前置许可的,按照有关部门许可的经营项目核定经营范围,港澳台居民和大陆居民平等准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委托所属工商所以其名义办理,要视各省级工商部门的具体规定。其中,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的,在允许经营的范围内核定经营项目。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营业执照在核定的经营者姓名后面应当加注“(台湾居民)”或者“香港居民”或者“澳门居民”字样;组成形式仅限于核定为“个人经营”。基于身份证件的差异性,身份证件根据具体情形要求各有不同,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不填写本申请书“经营者”一栏内容,但应当分别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港澳居民)登记表”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农民)登记表”作为替代。基于在有关法规性文件的规定,相关协议设置了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限制。因此,在新的文书表格中也要求填写此内容,在申请文书上按规定注明经营场所的面积和从业人数。
    鉴于目前国家只针对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出台了专门政策,这些政策的适用有专门的地域性,只是在福建、广东、湖北、江苏、浙江、重庆等特定地域内施行,但对台湾居民,尚未出台全国统一登记的有关政策,至于福建省的福州市和厦门市、广东省、天津市出台针对台湾居民登记个体工商户的有关政策,有其一定特殊性,其他省份与此没有类比性。因此,没有出台相关政策的省市暂时不能登记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也不能登记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释义】本条是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组织形式的规定。
    本条是对《新条例》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的具体规定。《办法》没有规定具体升级转型的标准、行业范围和规模等内容。仅明确在升级转型过程中可“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此处的一个“等”字,属于“外等”,包括但不限于的意思,那么还包括哪些内容呢?江西工商部门规定,在不影响其他企业名称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升级企业名称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前提下,可保留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型升级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允许使用原名称;转型升级为有限公司的,允许沿用原名称中“字号+行业”+“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政府还规定了转型升级的行业标准、规模标准、税收标准。同时,还具体规定了前置许可和经营场所等事项在转型升级过程中的处理意见。
    转型升级在程序上一般采取“先注销个体、后设立企业”的方式;在制度设计上提交《个体工商户拟转型升级设立企业证明》作为转型升级的必备渊源材料,在登记事项涉及的前置许可上依法予以变更。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的规定。
    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414号)规定,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费二十元;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每户每次收费十元;个体工商户因营业执照遗失、损坏等,需重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的,每次收费十元;个体工商户自愿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个收取成本费三元。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 (财综〔2011〕9号)的规定,取消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收费”。
    第四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有关的登记文书和营业执照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规定。
    为了保持全国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的法定性、统一性和规范性,各地未经授权不得自行印制使用有关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文书和执照样式。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法》的实施日期及其涉及相关部门规章一并废止的规定。
    《办法》的施行日期即《办法》的生效日期,《办法》采取直接规定该《办法》的具体生效日期的范式作为生效的表示方法。基于《办法》实施需要配套的申请文书和执照样式的规范,新旧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的衔接,以及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等有关问题,都需要时间进行研究规范,所以颁布后预留一定期间以便更好的做好《办法》的实施准备工作。
    《办法》不具有溯及力。为了兼顾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历史衔接,依据《实施细则》和《登记程序规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仍然有效,从而保护商事主体的权益,维护商事主体的交易秩序,完成新旧行政法规、新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对接,有利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平稳过渡。(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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