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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对抗到妥协:宪政的平衡性探析

    [ 谢维雁 ]——(2003-3-19) / 已阅63156次

    (4)宪政平衡的实现以双方或多方一致认可并共同遵守的(或具有普遍意
    义的)、预先制定的程序或规则的存在为条件。这意味着:第一,宪政各构成要
    素通过践行程序或规则达致彼此的平衡。程序或规则在宪政中的意义在于,宪政
    通过程序的平衡来促进实体价值的实现。人们虽然很难就冲突着的利益和价值等
    实体内容形成共识,但却可能就解决冲突或保证冲突在一定条件下共存的程序达
    成一致意见。程序本身具有独立的、不依赖于实体的价值,宪政的实体内容在一
    定程度上是由这些程序或规则所决定的。 宪政的平衡性在本质上是一种程序的
    平衡。第二,各方对程序或规则的认可,表明了宪政对民主的依赖;程序或规则
    的预先制定并获得共同遵守,则标志着法治对宪政的支撑。第三,程序或规则的
    中立性。只有程序中立,才能产生不偏不倚的结果,也才能为双方或多方所普遍
    接受。宪政平衡实现的程序,主要表现为由宪法确立的一系列程序。于是,程序
    的中立性要求宪法的“非意识形态化”。
    (5)宪政的平衡是以这样一个“底线”为前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籍此获
    得最低限度的保障。这个“底线”,就是彼此在一时不能把对方置于死地的情势
    下,相互容忍对方生存的一种尺度;它是由双方或多方共同确定的一个最低限度
    的保障标准。在规范的层面上,“底线”表现为确定双方或多方地位与资格的条
    件等内容。如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即意味着公民在理论上获得了在宪法基本权利
    体系范围内的最低限度的保障。明确这一点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一方面,
    如果不能维持彼此间地位的相当和资格的平等,则无所谓平衡可言;另一方面,
    所谓“底线”实际上就是由宪政制度所确认的人权与自由的范围,因此正是这个
    “底线”构成了宪政的核心价值。平衡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与自由的基础之上,
    甚至可以说,平衡正是为了更好地、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障人权与自由。
    (6)平衡的层次性。宪政是一个系统,其平衡状态表现出层次性。其中最
    为重要的有三个层次:(1)价值的平衡。自由(或人权)与民主是宪政的两大核
    心价值。但自由与民主是两个全然不同的概念,而且在许多情况下是相互冲突的
    理想。 实际上这两种价值的冲突一直伴随着宪政的整个历史。对自由或民主的
    不同侧重,导致了对宪政理解的分野——出现了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自由宪政
    说和民主宪政说。 但无论是自由的宪政,还是民主的宪政,最终在价值取向上
    都不可能是单一的、纯粹的自由抑或民主,二者择一,而是必须将自由和民主协
    调起来。现代宪政的关键就是要在这二者之间寻求彼此能够接受的平衡点。(2)
    功能的平衡。从根本上讲,宪政有两大功能,即保障人权和限制权力。宪政必须
    在权利保障与权力限制之间实现平衡。否则,对权利保障的过分强调,必然损及
    权力的效力,导致公共秩序的衰落;而权力的恣意与膨胀,必然意味着对权利的
    损害或潜在的损害威胁。因此,在这两大功能之间必须具有某种平衡,才能保证
    宪政价值的实现。(3)结构的平衡。主要包括两方面的结构,一是权力结构。三
    权分立制和联邦制(及地方自治)分别是在横向和纵向对权力进行划分实现以权
    力制约权力的典型的内在平衡结构。一是权利结构。


    二、平衡的发现:对抗的历史考察

    (一)在对抗中妥协:来自宪政母国的平衡理念
    追求平衡政体的观念源远流长。 但在宪政实践中体现平衡观念始于英国。
    英国议会被誉为“议会之母”。 议会的诞生开启了英国的宪政之门。标志英国议
    会诞生的1295年“模范议会”,一开始就践行着平衡的理念。1295年议会之所
    以被称为“模范议会”,关键是因为以下两点:一是骑士和市民代表的参加使1295
    年议会具有代议性质,二是确立了向郡市征税需郡市同意的原则。为此,1295
    年议会“为未来的议会确立了一般样式”。 同意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国王与郡
    市之间平衡的实现手段。因为,自1295年后,国王大都遵循这一原则;当国王
    试图不经各郡市同意而强行收税或敛钱时,各郡市必群起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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