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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侵权补充责任

    [ 练李生 ]——(2011-1-12) / 已阅38896次

    第一节 侵权补充责任的定义
    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的定义,国外民法未见系统性规定,我国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仅仅对在何种情形下适用侵权补充责任作出规定,亦未对补充责任在立法上进行相应定义。在我国学界对补充责任概念的认识至今尚未统一,处于众说纷坛的状态之中。
    魏振瀛教授较早定义了补充责任,认为“补充责任是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付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 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此外,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而杨立新教授则认为“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一种,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还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是指在两个针对同一权利主体和同一损害的具有主次关系或主次之分的民事责任中,对主责任起着补充作用且其法律效力低于主责任的责任,是次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是牵连性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种定义界定言简意赅,概括了补充责任的基本含义,但是该定义过于简单,未能反映补充责任的全部要素和其独特的法律地位。第二种定义较为周全地涵盖了补充责任的要素,并通过列举的方式阐明补充责任的有关规则,但作为定义,其抽象性显然不足,略显拖沓沉冗。第三种定义则将补充责任等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两者不作区分,同时该定义周延性不够,不能显示补充责任的本质特征。第四种定义较为科学地揭示补充责任的法律地位及与主责任的关系,但该定义未能清楚说明补充责任的位次关系,同时将补充责任定位为法律效力较低的责任,则有不妥,因为在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时,其清偿效力显然与直接侵权责任的相一致。
    那么,应当如何定义侵权补充责任?笔者认为,定义首先应当体现该责任“补充”的特性,这种补充独特性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去理解:
    首先是在程序上的补充,是一种有位次关系,有先后顺序的补充,即补充责任人在违反相关义务的前提下,发生第三人介入侵权造成损害的,应首先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才在限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是在实体上的补充,即在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上的补充。根据法律规定,补充责任人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从实体意义上来理解,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是有一定限额的,而不是像其他学者理解的那样,只要直接侵权人无法赔偿的部分,补充责任人就应当全部赔偿,这样的理解明显是曲解了补充责任的补充性质。
    试举一例以说明上述两种层次关系,甲在乙经营的场所受到丙的侵害,损害为1000元,那么丙应当1000元的赔偿责任,乙在2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该例中,程序上甲应当先要求丙承担责任,在丙无力赔偿时才能要求乙承担责任;在实体上,则是无论任何情况下,乙承担的责任限额均不超过200元。乙承担的责任就是补充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为我们进一步增进对补充责任的理解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者,其建议的判决主文为:“判决赔偿义务人ⅩⅩⅩ(在ⅩⅩ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不具有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侵权补充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对同一权利主体造成的同一损害,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或不能完全赔偿时,由补充责任人根据其过错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
    第二节 侵权补充责任的特征
    侵权补充责任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新类型,其法律特征非常明显,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过错是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只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责任,没有过错,补充责任人将不承担责任,这是区别于严格责任的,体现了传统侵权法上过错归责和责任自负的精神。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论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还是学校等管理机构,抑或是劳务派遣单位,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前提就是有过错,包括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管理职责等。关于如何认定补充责任人的过错问题,将在下文补充责任构成要件中进行论述。
    二、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有特定范围、有一定限额的责任
    由于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那么侵权补充责任的大小主要决定于补充责任人过错的大小,因此,侵权补充责任就是一种有特定范围、有一定限额的责任。 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这种范围是指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或“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可见,补充责任仅仅是补充直接侵权责任的责任, 是一种不完全的赔偿责任。有些学者认为,补充责任可以是一种完全责任 ,即在直接侵权人无法承担责任时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补充责任人仅在该特定范围或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该范围的赔偿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
    三、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相对独立于直接侵权责任的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的独立性包括责任成立的独立性和履行责任的独立性。责任成立的独立性是指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后,补充责任人是根据自身过错有无及大小确定责任的有无及大小,直接侵权人的责任不会因为补充责任人的上述过错存在而减轻,无论补充责任人过错大小,直接侵权人依然按照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履行责任的独立性则是指在直接侵权人行踪不明或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补充责任人可以单独向权利人履行责任。当然,这种独立性是相对的,补充责任的成立仍然有赖于第三人直接侵权事实的发生,若果直接侵权事实不发生,补充责任则无从谈起;其消灭也有赖于直接侵权责任是否完全履行,直接侵权责任经履行消灭的,补充责任也将随之而消灭。
    四、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附条件的责任
    这个特征表明,侵权补充责任的适用是有一定条件的,是以有关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其适用的。“补充责任的附条件特性表现在:一方面,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补充责任在适用上是有条件限制的。当直接侵权人不清或者无法找到直接侵权人、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或者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才能追究责任人的补充责任。另一方面,当条件消失即主责任通过履行而消灭时,补充责任也归于消灭,补充责任具有一定的依附关系”。
    五、侵权补充责任是有一定追究顺序的责任
    在发生侵权补充责任的情况下,权利人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时受到一定程序限制的,补充责任制度的设计就要求权利人应当先行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补充责任人是顺序在后的责任人。根据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承担能力,当其下落不明、不能承担责任或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才顺位承担责任。权利人未履行请求直接侵权人赔偿程序,径行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的,补充责任人可以拒绝权利人的请求,这样的设置,有利于协调直接侵权人与补充责任人的责任关系,可以在不影响受害人权利救济的情况下保护补充责任人的合法利益。当然,在权利人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时,补充责任人亦可放弃其顺位利益,满足权利人的权利诉求,但此种履行将面临不能得到追偿的结局。
    六、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终局责任
    终局责任是与非终局责任相对的概念。终局责任是指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其是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其承担责任是终局性的,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不能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形式。此处强调补充责任是一种终局责任是以补充责任人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的角度而言的,如果补充责任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则不在责任是否为终局的问题。将补充责任界定为终局责任的依据在于《侵权责任法》未对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作出规定,有别于司法解释中赋予安全保障责任人的追偿权,因此可以认为,补充责任人不具有追偿权。 这是侵权责任法颁布后补充责任人权利的重大区别。笔者认为,这也是立法者考虑到补充责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没有赋予补充责任人追偿权。
    第三节 侵权补充责任与其他相关责任的比较
    由于民事责任的种类多样,有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等形式,在实践中,还有替代责任、补偿责任等法律概念,因此,对补充责任与这些民事责任及相关概念进行比较,以厘清他们的联系与区别,有利于在实践中更好把握和运用侵权补充责任。
    一、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侵权补充责任具有较强的相似性,以至于不少学者认为两种责任性质一致。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方式”。 不真正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在于不真正债务的不履行。如前述,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来源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两者并无实质区别。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虽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两者的确具有相似之处,例如数个行为人的数个单独行为是两者产生的原因,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事由而发生不同债务的偶然竞合,数个行为人各自主观状态独立,没有任何意思联络等等,但是,深入探究两者的内涵和相应制度设计,他们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
    (一)责任发生的原因不同
    多数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因是不同的,可能是基于作为侵权,可能基于是违约,但行为各自独立,责任人对责任的承担不存在相互间的作用而受到影响,而补充责任的发生通常是存在于责任主体间有关联或者有法定、约定义务的特定情形,是侵权行为导致,而补充责任人一般没有积极的作为行为,责任间存在相互影响和作用的情况。
    (二)责任人承担责任时是否存在先后顺序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主体人之间没有清偿顺序的前后之分,权利人对各个责任人的请求权是平行关系,不论责任人是否为终局责任人,权利人均可以任意选择其中一责任人要求其履行全部债务,也可以一并要求全部履行;而补充责任中,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则有严格的清偿顺序,直接侵权人是第一顺位清偿人,补充责任人是第二顺位清偿人,位于第一顺序的直接侵权人应当首先承担责任,权利人不可以越过直接侵权人先行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责任人承担责任范围的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对于债务均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对外责任范围是完全重合的;而补充责任中只有直接侵权人需负全部履行义务,虽然法律规定补充责任人需根据其过错的大小决定承担相应部分的补充责任,但是补充责任特殊之处就在于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是补充性的,其责任范围具有不确定性,依赖于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及实际履行能力,补充责任人不一定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实践中补充责任常被限定在一定范围,但也会因第三人能够全额赔偿而不需要承担责任。
    (四)因果联系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其因果联系是,如果责任人没有任何过错或者违约,终局责任人是不可能给权利人造成损害;而在补充责任中,一般情况下是,即便没有补充责任人的过错或者违约,直接侵权人也有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可能。
    二、侵权补充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
    在我国侵权行为法领域,连带责任是数人共同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态之一,是指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应由共同侵权责任人向受害人承担的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 其侵权法上的内涵是:“数个责任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其中的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对全部损害有义务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对外则免除了其他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数额。” 侵权补充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也是有一些相似之处,一是侵权行为人均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二是在特定情况下某一责任人的全部清偿行为,可以使得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两者的区别则在于:
    (一)责任产生的原因不同
    侵权连带责任的发生,是由于数个侵权行为人的同一个行为、同一个原因,该行为和原因一并指向损害后果。而侵权补充责任的产生,是因为数个行为人的数个行为结合,即数个行为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必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发生,这数个行为不是累加起来成为一个侵权行为,而是单独的能够区分开来的两个侵权行为。
    (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有所不同
    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才引发共同行为人侵权连带责任的产生,因此共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过错,在主观上有关联有集合点,共同过错是将多个责任行为相互连结的纽带,若果没有共同过错,就不成立连带责任了。而侵权补充责任的数个行为人之间是没有任何意思联络,没有共同侵权的过错或意图,每个行为人的主观状态都是自成一体。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区分两种责任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过错。
    (三)行为人的内部关系不同
    侵权连带责任中任意一个责任人对外都负有全部清偿责任,当一个或者数个责任人履行了全部清偿责任以后,就获得了对没有承担责任的其他共同责任人的追偿权,有权要求其承担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这是侵权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而侵权补充责任中则不存在这种内部分担责任的关系。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后,不具有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直接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后,亦不得以补充责任人具有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责任承担的顺序不同
    侵权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时是不区分先后顺序的,在权利人请求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时候,此等责任人应当无条件的对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全部责任,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也不得以责任人之间对责任的承担有约定为由拒绝。这种承担责任的无次序性是连带责任的主要特征。在这个方面,补充责任人则是在清偿位次中位于第二顺序的责任人,只有在直接侵权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且出现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责任。
    (五)责任范围不同
    侵权连带责任各责任人的责任范围对外是完全重合的,即对权利人均负有全额清偿责任,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责任后,连带责任消灭。而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是有一定限额的,即与补充责任人过错大小相适应的责任范围,补充责任人仅在该范围里承担责任。
    三、侵权补充责任与侵权按份责任
    在侵权法领域,承担侵权按份责任主要是“多因一果”行为,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是指“在数个责任主体在无过错联系的情况下各自实施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每个人按照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形态”。 适用按份责任的情况下,各侵权责任人仅对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当责任人承担了该责任份额以后,该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即告消灭,其就该责任而言不具有追偿权。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的区别主要在于:
    (一)发生损害事实的原因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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