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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工程保修期与商品房质保期的若干法律问题

    [ 武志国 ]——(2010-9-16) / 已阅22518次

      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的保修通知是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建设单位一定要注意保存用于证明通知保修的事实的证据。应当有施工单位签收回单或者妥投的证据。如果建设单位证据亦不能证明向施工单位发送过保修通知,那么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迟延履行保修责任的,存在一定困难。笔者以为,如果建设单位确实能够证明是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的保修责任,即便未通知的情况自行实施了维修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法院从公平角度还是应当判决施工单位适当承担保修的费用的。

      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此规定并未排除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


    武志国 woo_eye@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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