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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 刘忠杰 ]——(2010-6-25) / 已阅21371次

      与法院依法审判相比较而言,行政处理具有手段灵活、方法多样的特点。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当地政府行政权的介入,如政府主导的代耕农问题即是。法院对一些确实无从处理的纠纷,如由政府部门解决更有优势。或者先由政府部门处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的纠纷处理模式既保证了当事人多渠道的救济途径,也能充分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和作用,及时化解矛盾。另外,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而政府主管部门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将影响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进行审理的,也要采取“先行政、后司法”的办法,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因此,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问题上,应注意处理好民事审判与行政处理的关系,多管齐下,稳妥处理,维护稳定。
    (三)正确处理村规民约与法律规定的关系
      村民自治确立了我国农村基层民主制度,是村民就本村事务制定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共同行为规范,对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在处理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要尊重村民自治,要尊重基于村民自治产生的村规民约。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村规民约盲目跟从,必须视其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而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这是实践中正确处理村规民约与法律规定的关系的法律依据所在。如某村在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时,以村民甲受过刑事处罚为由,降低其补偿比例。这一做法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补偿方案也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应予纠正。
    (四)正确处理民事审判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涉及利益主体多,处理难度大。如果单纯依靠法院裁判来解决的话,不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困难,而且还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因此,应积极探索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妥善处理承包合同纠纷,维护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首先,要充分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基层政府部门的调解作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发生在基层,其矛盾根源也在基层。从化解矛盾的角度讲,政府和民间组织的工作方式更为灵活,弹性空间更大,也更能贴近百姓,其处理效果比法院的依法判决会更容易被群众接受。因此,依靠基层调解组织,从源头上化解矛盾,避免冲突激化,建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政府调解的衔接机制,是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手段。其次,民事审判工作中也应注重对涉农案件的调解工作。充分利用新的诉讼收费办法对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诉讼费用的有利条件,积极探索庭前调解制度、委托调解制度、示范庭制度,尽可能地引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降低诉讼成本,构建和谐秩序。


    作者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忠杰 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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