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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民电话记录隐私权保护的研究——美国北卡罗莱纳州相关立法引发的思考

    [ 王硕 ]——(2010-4-21) / 已阅22998次

    2.不得超过本条、联邦法律法规对电话服务供应商保护电话记录的机密性的义务和责任的要求作扩大解释。任何电话服务供应商、代理人、雇员代表合理地和真诚地披露了电话记录,不得被要求负刑事责任,除非披露行为事后被认定违反本规定。
    § 14 113.33. Punishment; liability.
    1.Unless the conduct is covered under some other provision of law providing greater punishment, any person who violates this Article is guilty of a Class H felony. In any criminal proceeding brought under this Article, the crime is considered to be committed in the county where the customer resides, where the defendant resides, where any part of the offense took place, or in any other county instrumental to the completion of the offense,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defendant was ever actually present in that county.
    2.A violation of G.S. 14 331.31 is a violation of G.S. 75 1.1, except that a customer whose telephone records were obtained, sold, or solicited in violation of this Article shall be entitled to damages pursuant to G.S. 75 16, or one thousand dollars ($1,000), whichever is greater.
    § 14 113.33.处罚、责任
    1.除非该行为涉及到的一些其他法律条文提供更严重的惩罚,任何人违反本条犯H级重罪。根据本条规定,只有行为必须在客户所在地、被告所在地、行为发生地以及对行为的完成起促进作用的区域都被认为是犯罪方可以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提请诉讼,而不考虑被告是否实际居住在该区域。
    2.违反§ 14 113.31的行为实质是对G.S. 75 1.1违反,对于违反本规定,未经授权而非法获取、出售客户的电话记录,相关客户有权根据损失按照G.S. 75 16要求赔偿1000美元,或者更多的损失。

    二.从立法角度评析北卡罗莱纳州关于电话记录隐私权的保护

      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交际范围的扩大,通信工具尤其是移动电话被广泛使用,它们在给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个人信息的保护,如何有效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在现阶段变得尤为紧迫,也必然给通信法律制度建设带来挑战。美国北卡罗莱纳州对客户电话记录从刑法角度予以了全面、细致、积极的保护。从上文引述可以看出,该州关于电话记录隐私权的保护极为深入、具体。相关的法律条文分为三个部分:
      首先是对于电话记录所涉及到的相关概念予以准确的定义,不论是主叫识别记录、客户、人,还是电话记录的内容和形式,或是提供电话服务的供应商,都有具体的界定,范围明确、清晰,从理论角度对该条文适用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做了详尽的规定,使得在实践操作中更好把握,而不会造成法律适用范围的随意扩大或减小。这种规定方式与我国传统的立法方式存在很大区别。我国法律无论是民法、刑法,还是经济法等其他法律,很少以条文的形式对法律所涉及到的相关概念予以明确化。大部分的条文只涉及到行为方式与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为什么我国司法解释层出不穷的根源所在。在立法时,对与条文规范、约束的相关的行为的概念界定清晰,在很大程度上能避免实践操作中的模糊性,也能有效控制法律适用的范围,从而尊重立法者的原意。
      条文的第二部分主要是行为方式的规定,不但禁止对可能涉及到的主体的虚假陈述、虚假代表,也禁止未经授权的任何形式的以电话记录为内容的买卖。行为内容的规定同样全面具体,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行为方式考虑得仔细、详尽,对各种可能发生的、侵犯客户隐私权的行为都予以了禁止,从各个角度、各个方面对通话记录涉及到的客户的隐私给予保护,内容明确具体,不但法官在办案时能更好的依法办事,正确认定行为是否违法,同时对于社会大众而言,法律内容是否具体对于公民正确的理解法律,有效规制自己的行为至关重要。只有在懂法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守法,规范自己的行为。因此内容具体的法律更有利于大众守法。
      条文的第三部分对一般事务做了除外规定,也就是对于某些从形式上看似乎符合违法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具有某些特别的事由而不具备违法性的合法行为。条文是通过列举的形式一一将其列出,同样便于法官的审案和公民行为的正确规范。对于条文第二部分的内容只适用与一般情况。也就是说原则上应当保护客户的电话记录的隐私权,但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遵循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首要保护公共利益。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对于客户的电话记录原则上是不允许随意披露的,但如果是为了更多人的利益,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如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突发事件出现,或社会道德面临着严重损害的情况下进行的披露都是合法的。同时,该部分禁止随意扩大电话服务供应商的保密义务。作为客户通话记录信息的第一保管人,对于客户相关信息的保密当然具有一定的义务,但不能因此任意夸大供应商的责任。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只要求公民为他所能为的事,而不要求他为一般情况下一般人所不能为的事情。同时法律坚持公民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权利主体享受多大的权利,法律也只能要求他承担多大的义务,所以在本部分,该条文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不得随意扩大供应商保密的责任是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也是符合一般规律的。
      条文的最后一部分和我国法律条文的形式一样,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但与我国法律不同的是,该部分并未直接规定刑事责任的量刑多少,而是首先明确了该条文适用的区域,其次结合刑法典总则的相关内容,对刑罚的幅度作了一个比较灵活的规定。同时,从条文的最后一部分“相关客户有权根据损失按照G.S. 75 16要求赔偿”可以看出,此罪为自诉罪,即不告不理。将提起诉讼的权力赋予给的相关的客户,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
      总体而言,北卡罗莱纳州关于电话记录隐私权的保护是全面、具体的,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能对客户此方面的权利予以实质性的保护。

    三、我国关于公民电话记录隐私权保护的的立法方面的不足及应对措

      随着科技的水平的发展,人们相互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交际范围也不断扩大,通讯工具如手机等必然受到越来越多人的欢迎。但以侵犯通讯记录为对象的行为也随之出现,公民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威胁与挑战。如某女士由于通信公司违规披露其电话记录,其丈夫以她不正当通话记录过多为由要求与其离婚,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家庭关系的和谐。更有甚者,只要顾客以一定的价格就可以随意在电信公司购买到其需要的相关人员的通话记录,而不需要任何证件和办理任何手续。这种耸人听闻的事情在实践中并不少见,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如何有效规制种种损害客户隐私权的行为,维护客户合法利益成为我们法律当前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然而遗憾的是,在立法方面,纵观我国各个部门法,相关方面的规定仍很苍白,无论民法、刑法还是其他法律,都只有关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而对于通话记录这一特殊形式存在的公民个人信息却没有提及,没有关于此方面的具体条文的规定,换言之,我国法律对公民通话记录的保护仍是一片空白;司法方面就更不用说了,虽然存在某些电信部门以电信条例拒绝法院调取电话记录的情况,但由于电信条例的法律效力低于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法院借口行使公权力而随意侵犯公民通话隐私权的案例极为常见。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神圣不可侵犯。通话记录,属于公民通信秘密,理所当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宪法之下的部门法对此方面的规定少之又少。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公安、国家安全和检察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查询电信情况,但由于电信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相对于民法、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而言较低,使得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将电话记录作为调查取证的对象之一。当然,我们不能断然否认这与宪法所保护的公民通信秘密的规定相违背,因为公民权利的享有是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中进行的,而非是无限制的。但法院不能因此随意调取公民的电话记录。笔者认为,应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充分维护公民的通信秘密,即在国家公权力优于公民权利时,权力行使者必须具有法律的根据,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符合法定程序。具体而言,在承认法院有向电信部门调取与案件相关的通话记录权力的同时,也应该严格限制调取的程序与范围。法院必须根据法定程序,调取与案件相关的电话记录中的具体信息,如涉及到当事人通话时间的,则只能调取与时间相关的信息,需要调查当事人所在地时,则只能调取与通话地点相关的信息,如拨出的号码等。也就是说,在维护国家公共权力的同时,应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电话记录的隐私权。
    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公民的电话记录方面的隐私权予以单独保护,将话费详单等用户信息单独作为  一种权利形态进行保护,借鉴美国北卡罗莱纳州的相关立法规定,立足国情,从民法角度对电话记录涉及到的相关个人信息给予保护,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借助刑法予以规制,即对于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售卖公民电话记录的行为,一般情节的,不认为是犯罪,但要从民法角度予以制裁,承担一定的民事侵权责任;对于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给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的,认定为犯罪,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将刑法作为维护公民通话记录隐私权的最后屏障。对于电信营运商,要求其切实履行保护用户电话记录的责任和义务,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擅自提供、出售客户通话信息的,同样适用前面的规定,根据情节的轻重,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必要对法院以通话记录为调取对象的调查,应严格限制其范围,以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最大范围内的契合。再者,对于法院以通话记录为调取对象的调查,应严格限制其范围,以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最大范围内的契合。只有将三方面结合起来,才能全方位、多角度的从实质上保护公民电话记录隐私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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