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靓 ]——(2009-12-23) / 已阅32170次
2.实施方面的问题
首先,在实践当中已有相当数量的地理标志被不当注册成普通商标,使特定地区内的全体生产者集体享有的地理标志权成为个人专有的商标权。这是一种不公正的做法,违背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如驰名中外的金华火腿的“金华”二字,被食品公司注册成商标后,导致这一地区生产“金华火腿”的生产者一夜之间被剥夺了再生产“金华火腿”的权利,而注册人生产的火腿即使不是产自于金华,也可以对外宣称只有他的产品才是惟一正宗的“金华”火腿,而其他人生产的“金华火腿”都是“假冒”,甚至还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帮助“打假”或者请求法院要求“造假”者赔偿。这样不但损害了该地区其他生产者的利益,更严重影响了当地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其次,冒用、滥用地理标志的现象较为普遍,严重损害了地理标志的信誉和形象。地理标志代表着产品的优良质量和良好信誉,其一进入市场便有可能成为一些不法生产商侵害的对象。而一些非原产地或其产品根本达不到质量要求的的企业通过仿冒地理标志来欺骗、误导消费者,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严重侵害着地理标志产品的形象和声誉。某些享有地理标志使用权的生产者为了追求眼前的利益,忽略产品质量,粗制滥造,或通过许可证等方式允许原产地以外的企业使用地理标志,违背了地理标志使用的一般规则,加剧了地理标志的滥用。目前我国假冒地理标志的现象十分严重,其假冒手法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最为普遍的是直接假冒商品的原产地;在商品名称或商标(包括外包装设计)中明示或暗示特定的地理环境因素;在商品说明中直接或间接地牵扯某一地理环境因素;淡化某些真实的联系因素,以达到假冒某一地理因素的目的等。由于地理标志产品与其来源地的自然条件和人文因素等相联系,使用同一厂商、同一牌号的商品,来源地不同,价格也会因此而不同,商品质量等诸多因素也会有差别,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也不同。因此,任何虚假标示地理标志的行为都是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也会间接侵害同行业的竞争者,因为生产者虚假标示地理标志,会导致一部分不知情的消费者去购买这些虚假标志的商品,使得真实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失去一部分消费者。可见,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不及时加以制止,会引起市场秩序的混乱。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完善建议
针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应就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制定系统科学的法律、法规,理顺管理体制
可以考虑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并尽快理顺工商总局和质监局在保护和管理地理标志方面的权限与职能,合理分配它们的管理范围和管理权限。因此,笔者建议可以通过修改《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具体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注册条件和质量标准,由商标局根据法定条件及标准对地理标志进行审批、注册,将质监局的审批权并入商标局,同时授权对产品质量和生产过程有监控能力的质检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生产过程的监管工作。这样既可以统一地理标志的审批机构,又可以保证地理标志的保护质量,还有利于我国适当履行TRIPS协议赋予成员国的义务。
(二)建立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制度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等国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的保护体系并允许注册,使注册后的地理标志获得与普通商标同样的待遇,受到商标法的统一保护的做法,同时参照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建立地理标志注册登记制度。首先,地理标志是原产地区域内特定生产者共同享有的集体权利,符合条件的生产者都可以平等地使用注册后的地理标志,因此,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主体不能是个别企业。笔者建议,可以将地理标志所在地组建的行业协会作为注册登记主体;其次,能够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进行注册登记的地理标志应当是其所标示的产品具有与当地的自然因素及人文因素密切联系的优良品质和良好信誉。一般来说,只要地理标志在注册登记地的区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的影响力,能得到大多数消费者的认可,就应予以注册登记;再次,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程序应比普通商标更简单,申请人按照法定的程序提交注册申请书及其他必备的材料,经注册登记机关核准后,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即可予以注册登记。
(三)加强使用过程的监督,清理已经被不当注册为普通商标的地理标志
注册登记机关有授权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同时也应该承担监督地理标志使用人生产的商品质量的义务,因此注册登记机关应就注册的地理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明确、具体的规范,并加强对使用过程的监管,防止生产者滥用地理标志,损害地理标志产品的形象和信誉,对于滥用者可请求行政机关处理或按照行业协会的章程进行处理;同时,注册登记机关还应对自己怠于监管甚至故意违规登记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目前已被个别企业注册为普通商标的著名地理标志,笔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进行认真的清理,区分情况,谨慎处理。对原产地以外企业抢注其他地区地理标志为商标的,或原产地企业将地理标志注册成商标后不使用,或其生产的商品达不到应有的质量标准,严重损害地理标志声誉的,应予以撤销;对原产地企业将地理标志作为普通商标注册后,其产品质量与信誉达到标准的,应将其变更为证明商标,使其他生产者也有权使用;今后不应再将已经注册或虽未注册但驰名的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
(四)加大执法力度,提高经营者保护地理标志的意识
目前我国假冒、仿冒和滥用地理标志的现象颇为严重,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全社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意识十分薄弱,给侵权人以可趁之机。因此,司法、执法部门和相关的社会团体应尽可能多的宣传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性及其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使地理标志保护的意识深入人心,给地理标志保护创造良好的环境氛围。同时,还要加大对于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采取各种手段和措施,有效遏制侵害地理标志的行为,达到充分保护地理标志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 黄桂林:《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及中国现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3.冯寿波:《论地理标志的国际法律保护——以TRIPS协议为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董炳和:《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版。
5. 张玉敏:《地理标志的性质和保护模式选择》,载于《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
6. 孙亚范:《我国地理标志保护问题探析》,载于《农业科技管理》2008年第5期。
7.吕国强、吴登楼:《我国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的完善》,载于《法学》2006年第1期。
8.向玉兰:《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现状及其完善之对策》,载于《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9.孙宁、田琳:《从我国首例地理标志和注册商标之争谈地理标志的保护》,载于《沈阳航空工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10.苏秋香:《完善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从“安溪铁观音”说起》,载于《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1期。
11.刘晓巧:《中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及其完善》,载于《桂海论丛》2004年第5期。
12.黄琳:《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研究》,扬州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13.文明:《论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山东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林靓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民商法 硕士研究生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