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刚 ]——(2002-7-23) / 已阅78478次
[123]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80页。
[124] 马新福:《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宏扬契约精神》,第40页。
[125] 刘旺洪、王敏整理:《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学术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
[126] 参见李刚:《依法治税及其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湖北省法学会经济法专业委员会”1998年年会论文;《湖北国税》1998年第9期。
[127] 参见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页。
[128]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事务部专家小组:《中国税收与法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考察报告(1993)》,王裕康等译,载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页。
[129] 谢怀栻:《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第150页。
[130] 参见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2~64页。
[131] 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第65页。
[132] 参见覃有土、刘乃忠、李刚:《论税收法定主义》,《现代法学》2000年第3期。
[133]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433页。
[134]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80页。
[135] 从理论上讲,税收立法既为税法和立法之交叉,则税法之基本原则和立法之基本原则都可以作为指导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但是,相对于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来说,税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的基本原则处于更高的层次,没有必要只是将其简单相加,而后逐一运用于税收立法中研究其具体含义;而且这样做会使税收立法基本原则的体系显得过于庞大、复杂,逻辑结构不合理。所以,我们必须从税收立法自身的独特性,也即其分别相对于税法和立法的特殊性出发,去选择确定其基本原则。税收法定主义恰恰体现了税法基本原则和立法基本原则的完美结合,不仅从形式上(对税法而言,为“法定”;对立法而言,为“定税收之法”),而且更重要的是从本质上也体现了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从而得以成为税收立法的首要基本原则。
[136] “税收议案必须首先在议会提出。税法应当在立法机关的下院提出,这一传统来自英国。在那里,由于人民直接选举下院成员,而不选举产生上院——贵族院,故下院更倾向于反映人民的意愿。在美国,这一规则却有所不同,因为人民既选举产生众议院,又选举产生参议院。此外,参议院得以修正税收议案,甚至可以达到将其完全改写的程度。”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With Explanatory Notes, Adapted from The World Book Encyclopedia, World Book, Inc., 1986. p.25~26.
[137]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58页。
[138] 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内部刊物)1997年第1期,第17页。
[139]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第58页。
[140]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第50页。
[141] 传统税法学理论之课税要素中不包括税种,笔者认为不妥。因为,任何一部单行税种法律首先就要在名称中明确其为哪一个税种。当然,在此亦发生“税收要素确定原则”与“税种法定原则”的交叉;但并不能就此将“税种”排除在税收要素之外,而破坏其完整性。
[142]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第86页。
[143] 参见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第18页。
[144] 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第59页。
[145] 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税收法定主义最早是在1989年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介绍到我国来的(参见谢怀栻:《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第150~153页),而宪法修订是在1982年,当时的立法者自然无法把尚未认识的“税收法定主义”“体现”在宪法第56条当中。
[146] 参见李刚:《依法治税及其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147] 夏锦文、蔡道通:《论中国法治化的观念基础》,《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43页。
[148]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275页。
[149] 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第2版。
[150]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234、235页。
[151] 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117、119页。
[152] 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165~169页。
[153] 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
[154]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240页。
[155] 有学者将公民的法律意识的结构从理论上划分为三部分:法律情感、法律认知和法律理念。法律情感是人们对法律、主要是现行法律的心理情绪体验,处于法律意识的感性认识阶段;法律认知是公民对法律现象、主要是现行法律制度内容的了解、把握程度;法律理念则是公民在对法律的理性认识基础上对法律产生的理性心理体验,是法律情感和法律认知的理性升华,是以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追求为依归的法律理想和信仰。健全的、完整的法律意识应当是包括上述三部分在内的理性法律意识。参见唐永春、车承军:《公民法律意识与法治——公民法律意识的法治功能及其塑造》,《求是学刊》1999年第3期,第63~65页。
[156] [英]霍布斯:《利维坦》,第141~142页。
[157]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874、875页。
[158] 刘书明:《论税收价值原则》,第31、32页。
[159] 法律的无价值是指法律对主体不产生效应;法律的负价值是指法律所发生的实际效应与主体的法律价值追求相反的情况。参见李龙主编:《法理学》,第96~98页。
[160] 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
[16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0页。
[162]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221页。
[163] 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第65页。
[164] 参见杨秀琴主编:《国家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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