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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龙城飞将 ]——(2009-11-4) / 已阅11471次

    深圳机场拾金案:同情弱者,保护秩序,更要遵守法律规定

    龙城飞将


      关于梁丽案件,我已经写了几篇文章,本来想收笔,转而写点别的。但前几天进入到雅典学园,看到首页推荐阅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先生发表在《南方都市报》上的文章:《深圳机场拾金案:同情弱者,但更要保护秩序》,细读之后,感觉院长确实有许多高见,但也有一些观点值得商榷:

    法律就是法律
    不要用法理和道德来代替

      何兵教授说,梁丽案件的“处理结果虽然从法律上没有问题,但由此可能导致的道德风险,社会应当高度警惕。有可能像南京的彭宇案。彭宇案处理的结果是,老太倒地无人扶,而梁丽案可能的结果是,机场黄金可以随便捡”。
      教授想说什么呢?结合何先生在文章后面的观点,是不是可以理解为,虽然深圳检方没有以盗窃罪起诉梁丽,但梁丽的行为可能导致道德风险,所以应当由东莞的珠宝公司以侵占罪起诉。
      但东莞公司表示过,不以侵占罪去起诉。这样,教授只能遗憾了。依何先生的观点,梁丽构成了盗窃罪,却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她“逍遥法外”。
      如果把教授的话倒过来,也可以说,梁丽案件虽然可能导致道德风险,但在法律上没有问题。
      可以确定,这里讲法律,是指刑事法律,即根据刑法的规定,梁丽是否应当被判刑。
      深圳检方已经做出了决定,梁丽行为不适合以盗窃罪处理。同时,所有支持梁丽的人们,不会赞同其行为是否符合道德规范。
      法律就是法律,不要用法理和道德来代替。

    在机场拾得物品
    不能直接以侵占罪或盗窃罪定罪

      教授认为,“假如此类案件定性为民事纠纷……机场的某些工作人员如果知道在机场‘拾得’物品,法律上仅有返还的义务,有人将会贼心频起……乘客们将会变成弱势群体”。
      毫无疑问,乘客们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时一定要看管好自己的财物,因为谁也不能保证东西不被偷窃或遗失。而关注乘客物品的也有两类人,一类是职业盗窃犯罪嫌疑人,一类是如梁丽等机场员工。职业盗窃嫌疑人事先谋划好想盗窃旅客的财物,梁丽等人只是顺手牵羊式的拾。即使把梁丽这种行为定性为侵占罪,旅客们也不能掉以轻心,因为还有一类人就是盗窃犯罪嫌疑人在更加关注着旅客的行李物品。
      所以,无论梁丽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旅客们都不能在机场、车站和码头掉以轻心,不认真地捍卫自己的财产权利。
      反之,不能由于一些旅客不想在机场这种公共场所认真地看管自己的财物,就把梁丽一类“拾”的行为以侵占罪或盗窃罪定罪。

    拾得别人遗忘物品
    并不必然构成侵占罪

      价值300万元的黄金饰品,显然不是遗弃,只能是遗忘。
      拾得别人遗忘的物品,可能构成侵占罪,但并不必然构成侵占罪。
      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
      教授正确地指出,“拒不交还”是指行为人拒绝交还非法侵占物的行为。法律未明之处在于,“拒不交还”是指被害人或他人发现后拒不交还,还是指行为人自已发现系遗忘物,在可以交还时,拒不交还?具体到本案来说有两点必须研习:一、梁何时产生交还的义务?二、什么才是法律上的“拒绝交还”?
    教授引用《深圳机场旅客遗失物品的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凡捡拾到旅客遗失物品原则上必须在当天(最迟不晚于次日9时)由捡拾物品的本人或单位相关负责人交候机楼失物招领处”,确认梁丽未履行返还的义务。这是对的。但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这种未履行返还义务,并不能直接定性为刑法上明文规定的“拒不归还”?
      “拒”,这一字之差,会在行为人身上产生由无期徒刑(若以盗窃论罪)或五年徒刑,到无罪释放的司法蹦极!这涉及到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权利,不能不认真对待!
      梁未依制度规定,将物品带回家,是否构成“拒绝返还”?
      这涉及法理上对“拒绝”的认定,存在解释空间。对此,教授提出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他的结论是:梁明知此规定而仍将物品带回家,此系以行为表现出来的“拒绝返还”。梁将物品带出机场,即构成法律上的拒绝返还。警方找上门后,是否存在二十分钟后才返还的事实,不影响行为之定性。梁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应无争议。
      教授的观点隐藏着极大危险:
      依照教授的说法,各个机场的清洁工都有“侵占罪”的嫌疑,只是数额较小,乘客没有报警,没有追究而已。
      依教授的观点,完全可以用一面自称为法律的放大镜把这些清洁工们照一遍,看他们何时有过侵占罪的行为。
      我们现在社会的理念是法治社会、民主社会,在这样的社会法律框架下,任何公民,非经法院正式判决,不得定罪。法院判决必须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应当依有利被告的原则,实行疑罪从无的原则。
      所以,梁丽等人的行为,在没有依法明确的确定为“拒不归还”时,并不能简单地以侵占罪定罪。

    依据法律的规定界定侵占罪

      何为拒不归还?刑法上没有直接的具体的规定。
      任何一个国家,对刑事案件的处理都是十分谨慎的,规定的条件是十分严格的。我们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国家理念是全体人民参与的共和国,它的基本含义就是人民共同决定重大事项。我们的国家把司法权委托给了司法机关,就是说,司法机关并不是自己有权怎样,而是全体人民委托他们怎样做。在目前的社会制度与法律框架下,人民只要求他们依法开展司法活动,要求司法活动不要越界。越界的司法就是违法的司法。
      因此,遇到许霆和梁丽这样的案件,一定要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是否涉嫌侵占罪,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可以确认一个人是否“拒”不归还,是否以侵占罪定罪。
      应当遵从这样的思路处理这样的案件:
      第一、财物的受损人直接找到拾得该财物的人索要。若拾得人归还了财物,不能认定为侵占罪,同时,受损人还应当对拾得人有所感谢的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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