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征云 ]——(2009-8-6) / 已阅22826次
首先,陈明华被问及事发时现场有什么人时,称其一方只有死者及陈明华夫妻共三人,该内容从卢英证言分析则能证明其有不实成份。辩护人认为,“现场至少还有一个人,”那就是“唐正安”。陈明华却刻意隐瞒该事实。
其次,陈明华一再强调被告人有用毛竹棍击打死者,但从法医鉴定的内容可以证明,他在撒谎。(公诉机关已经否定此说法,)不过,深层分析一下,陈明华蓄意地夸大其用意何在呢?辩护人认为是“有意栽赃嫁祸给俞宝珠”。
再次,陈明华所称的“那个人用拳头猛击死者”的说法也不可信。该证言内容见其于2005年8月29日在龙田刑侦中队所作的笔录第2页中段,原文是“一只手抓我哥哥的衣领,一只手握起拳头对着我哥哥猛打,”需要指出的是,当晚死者所着的上衣是T恤衫,试问T恤衫何来的衣领?
3、 辩护人需要引用该证言内容中的“死者这几天心里不舒服、没有吃饭、精神不好、说话颠三倒四、老是要与人争吵。”作为辩方证据。
4、 田洪兰系死者的亲妹妹,她与陈明华一样,夸大其词,编谎称俞宝珠用竹棍挥打死者,系不可靠证人。
5、 从田洪兰提供的证言内容可以寻找到一些蛛丝马迹作为辩方证据。田洪兰证言内容中有句话(P137第一段最后一句“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说明,田洪兰想表达,其不知道田洪星是怎么死的,至少在她离开现场的时候,田洪星还没昏迷,从常理分析也应该是这样,如果当时田洪星已昏迷,其势必无必要急于跑回家看小孩。
四、 关于田洪星倒地问题。
这个问题,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人自辩的“在其与田洪星争执后返回住处的当口,还见田洪星处于活动状态,仍有要实施攻击的倾向,且好几个人在拉劝着”
按照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即使在双方扭斗过程中田洪星曾经有倒地,那么其脑部在俞宝珠离开的当口应未受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辩解是可信的。有以下论据可以佐证:
1、 死者当晚是醉酒状态,甚至处于精神病发作状态。(死者有精神病史且新发现自身患有心脏病,陈明华证言也证实:“其这几天心里不舒服、没有吃饭、精神不好、说话颠三倒四、老是要与人争吵”的精神病发作征象),争执前其意欲殴打妻子卢英。(有强烈的暴力倾向)
2、 陈明华证言与田洪兰证言所透露出来的疑点。这两夫妻描述事发过程几乎一致,(同样称俞宝珠使用了竹棍实施击打,)唯一不同的是,田洪星何时昏迷,田洪兰因为回家照看小孩而未知,按陈明华的说法,仿佛是“田洪星被俞宝珠三下两除二打倒在地,且就此倒地不起”。(前述已分析,田洪兰离开的当口,田洪星应未昏迷。)
3、 陈明华等人在发现田洪星受伤后(甚至已经知道昏迷),不是急于送医抢救,而是费尽周折与俞宝珠争论应该由谁来送医的问题(且最终还是派出所送医的),这当中令人感觉,陈明华等人是急于在当时马上要确定责任人。
4、 在俞宝珠出现在事发现场的时候,死者一方绝对不止三个人在现场,至少现在已有证据证明,有一死者老乡叫唐正安的有在现场,但是,侦查机关当晚就有查找此人,却至今未找到并令其提供证言。唐正安是目前所知道,可能唯一与死者没有亲属关系的目击证人。这也是本案的重大疑点。
综上所述,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至多只能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俞宝珠与死者田洪星曾扭扯过,并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俞宝珠用拳头猛击被害人田洪星的头部、胸部”。
按前述分析,本案死者显然系自已头部撞击某个表面较为平滑的物体而受伤的,(故在左前额部皮下血肿的局部皮肤未见明显挫伤及表皮剥脱)。结合当晚死者的精神状态以及被告人所称的好几个人在用力拉扯田洪星阻止其继续实施攻击,可以断定,田洪星是被这些劝架人拉扯过程中不小心撞击周围物体而导致。再结合现场情况(案发周围的建筑物多为土筑墙体,表层为石灰粉刷,表面较为平滑),可进一步断定,死者头部是撞墙损伤的。这样的结论,也就能解释本案存在的所有疑点。故本辩护人恳请法庭认定,死者田洪星的死亡与被告人俞宝珠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宣告被告人俞宝珠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以充分参考!
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
王征云律师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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