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江西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江西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25年7月2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四章 内部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五章 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增强审计整体监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绩效管理等实施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防范风险、提质增效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立足经济监督定位,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升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提高内部审计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下属单位、分支机构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管理或者业务指导和监督,可以根据本系统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内部审计工作指引或者操作规程。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将内部审计工作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审计工作机制,加强对内部审计计划、内部审计质量控制、内部审计整改等重要事项的管理,研究内部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履行行业自律管理职能,提供内部审计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引导、规范内部审计职业行为,提高内部审计职业化水平。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有计划地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其他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需要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需求,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贯彻落实上级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发展规划、重大决策、重大措施、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信息系统管理情况;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等重大经济活动;
(五)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绩效管理情况;
(六)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
(七)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八)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
(九)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对以上事项可以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或者列席单位涉及内部审计事项的相关会议和活动,及时掌握单位重大经济活动和重要经济决策、决定等情况。
单位应当通知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参加或者列席前款规定的会议和活动。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报送发展规划、重大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职责时,有权检查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现场勘察实物,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内部审计机构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暂时封存。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检查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建立内部审计专家库,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专业咨询,保障内部审计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职业资格考评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升职业胜任能力。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并依法接受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单位对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可以实行与内部其他机构和人员差异化的考核办法。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涉密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购买服务的除外。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项目不得整体委托其他组织实施。
单位应当对所购买的社会审计服务提出明确的审计目标与要求,加强指导检查、监督评价和质量控制,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单位的风险状况、管理需要和审计资源配置情况,编制年度内部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提交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机制研究决定或者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审计实施前,审计组应当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时,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方案开展审计,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按照内部审计准则要求形成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反馈书面意见。审计报告经内部审计机构复核后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出具最终的审计报告并送达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涉及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等特殊事项,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
第十九条 被审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对内部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提出。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提高档案管理规范化水平。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内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及时将审计通知书、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材料、审计报告、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以及审计整改情况等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将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及时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并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涉密资料的备案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四章 内部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被审计对象承担审计整改主体责任,负责全面整改内部审计发现问题;其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
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报告要求及时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期限和措施,并将整改方案和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被审计对象的整改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建立审计整改台账,实行动态管理,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提交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机制或者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整改方案推进审计发现问题分类整改,对审计期间或者短期内可以完成整改的,立行立改;对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改的,制定阶段性整改目标,分阶段限时完成整改;对问题复杂、需要长期整改或者跟踪的,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持续组织整改。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单位应当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按照管辖权限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与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财会监督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等工作机制。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符合要求的内部审计结果。对内部审计发现并整改落实到位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五章 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指导、监督机制,明确内部职能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二)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监督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四)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意见,并通过开展业务培训、以审代训、交流研讨和组织项目评选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情况、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等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对业务指导和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督促单位及时整改,必要时可以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进行分析,将其作为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以及开展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参考,结合实施的审计项目,将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纳入审计监督评价范围。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隐瞒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
(三)未按照要求报送备案资料或者报送虚假备案资料;
(四)未按照要求移送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拒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
(三)拒不纠正内部审计发现问题;
(四)虚假整改、整改不到位、屡审屡犯;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内部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
(二)隐瞒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
(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或者有权机关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