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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5-4-1
    2. 【标题】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云南省昭通市人大
    6. 【法规来源】https://www.ztrd.gov.cn/article/20250403/n64793_1.shtml

    7. 【法规全文】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昭通市人大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届〕第二十二号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于2025年2月18日经昭通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6日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日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5年2月18日昭通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昭通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昭通实践新篇章。”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将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八、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稿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后,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通过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专家起草。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群众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提案人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未能按时提出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是对部分修改或者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做作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发送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关委员会应当提供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主任会议或者有关委员会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2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意见报告、审议结果报告。”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昭通人大网、市级主要媒体上刊载,以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15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草案的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活动阵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发挥基层优势,创新工作方法,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地方立法相关工作。”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清理。”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三十八、对法规目录和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目录改为五章,修改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准备”;第三章“立法程序”,共三节,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二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三节“法规的报批和公布”;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五章“附则”。

    (二)在第一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内容。

    (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

    (四)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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