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东营市人大常委会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5年2月27日东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东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东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三条、第四条: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推进法治东营建设。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四、将第三条改为三条,分别作为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现地方特色。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
九、在第一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立法准备”;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进行修改,分别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将第五十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内容如下: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合理确定地方立法项目,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未在规定时间内送交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并由提案人向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充足的时间发表意见。”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有关资料。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三、将第六章改为第七章,章名修改为“地方立法制度保障和其他规定”。
二十四、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方立法研究服务基地、聘请专家顾问,注重发挥其作用和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立法建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建议组织立法前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后评估。
立法评估的形式、内容、方法和评估情况的报告等,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上位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二十六、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三条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和适应改革发展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后,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清理的;
“(三)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者管理体制、管理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清理的情形。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
二十八、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十八条中的“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之前增加“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二)在第二十条中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之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修改为“省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在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增加“基层立法联系点”。
(五)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多部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多件地方性法规”。
(六)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地方性法规”之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
(七)在第四十三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八)在第四十四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之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九)在第四十五条中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之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十)在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之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将第二款中的“第四章”修改为“第五章”。
(十一)在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其他地方性法规”之前增加“本市”。
(十二)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