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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

    1. 【颁布时间】2025-3-18
    2. 【标题】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6. 【法规来源】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5/art_ee5c2e793988494192d57ef0315f1809.html

    7. 【法规全文】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

    (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公布 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依据《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报送、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开展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以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的电子报告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报送的纸质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产经营信息;

    (二)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三)联系方式等信息;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选择其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公示。个体工商户选择公示年度报告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发现其公示的年度报告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内容同时公示。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不公示年度报告内容的,应当向负责其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纸质年度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纸质年度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报送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补报纸质年度报告并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更正后的纸质年度报告并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3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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