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2-9-2
    2. 【标题】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074419&itemId=928

    7. 【法规全文】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 使用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统一信用卡品牌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以及使用主发起人统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镇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十六条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四)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七条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九十八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九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监管评级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机构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第一百条 本章业务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的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农村商业银行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合规部门负责人,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应符合拟任人任职资格条件。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三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保监会认定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零二条(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一百零四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零二条(六)(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他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六)银保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财务状况、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理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和董事(理事)会职责。

    申请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独立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方面的专业人员,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除不得存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所列情形外,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拟任独立董事(理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金;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七)银保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独立董事(理事)在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理事)在同一家农村中小银行机构任职时间累积不得超过6年。

    第一百零七条 申请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独立董事(理事)和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分别符合以下学历和从业年限条件: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地市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副董事长,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副董事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农村信用联社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副理事长,村镇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四)拟任独立董事(理事),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第一百零八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熟悉同类型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类型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一百零九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还应分别符合以下学历和从业年限条件: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农村商业银行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联社的主任、副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营业部负责人,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支行行长,村镇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拟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审计或稽查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合规部门负责人,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村镇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合规部门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级管理职务4年以上并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六)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第一百一十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符合以下条件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4年;

    (三)应具备本科学历要求,现学历为大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应具备大专学历要求,现学历为高中或中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由法人机构提交。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一)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和高级管理人员,贷款公司总经理;

    (二)地市农村商业银行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理事长、理事、副主任,地市农村信用联社副董事长、董事、副主任;

    (五)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合规部门负责人,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任职应报告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一)地市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

    (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主任,地市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董事(理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与该机构开业申请一并提交。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谈话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委托受理机关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机构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报告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履职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具有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以及在同质同类法人机构间,同类性质平级调动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被重新选举或聘任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比照前款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主任)、分支行行长、专营机构总经理、信用社主任缺位时,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银行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获得核准前不得到任履职。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合规部门负责人,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在提交任职报告前不得到任履职,拟任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银行机构限期调整任职人员。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章所列需审批的任职资格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联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事项、农村合作银行设立事项及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本办法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本办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是指以中西部和老少边穷地区省内多个邻近县(市、旗)中的一个县(市、旗)作为注册地,并在其他县(市、旗)设立支行的村镇银行。

    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是指具有投资设立和收购村镇银行职能,并对所投资的村镇银行实施集约化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村镇银行。

    选择已经设立的村镇银行作为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涉及机构变更事项适用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相关事项及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在决定机关核准任职资格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解散后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开业申请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应一并提交。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后,其本部及分支机构均应启用新设机构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印章、凭证、牌匾等。

    第一百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银行投资入股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比照适用境外银行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地辖区是指城区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市辖区、县域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县域。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以上”含本数或本级,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一百三十条 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市场准入工作实际,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中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权的划分进行动态调整。

    根据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各级财政部门及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发起设立、投资入股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监管要求等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并购重组高风险机构的,相关行政许可条件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3号公布,根据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同时废止。


    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0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外国银行代表处是指受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类代表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银保监会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对外资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外资银行下列事项应当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六条 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国籍以外国银行注册地为准,如外国银行名称已体现国籍,可不重复。如外国银行的责任形式为无限责任,可在中文名称中省略责任形式部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中文名称只须标明责任形式。

    第七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和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本办法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八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当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但授权签字人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除外。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国境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材料无须认证。

    银保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



    第九条 拟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金来源合法;

    (三)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有效的反洗钱制度,但中方非金融机构股东除外;

    (三)外方股东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机构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一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是指持有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的商业银行,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依据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章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其主要股东纳入并表范围。

    第十四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股东为金融机构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金融监管机构认可;

    (五)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债务本金和利息;

    (三)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银保监会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等除外;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六条 单一中方非金融机构在中外合资银行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银保监会的规定。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在中外合资银行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资金入股;

    (八)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九)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八条 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九条 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银保监局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保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各股东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各股东名称和出资比例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计划书,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步规划,以及筹建期内完成各项筹建工作的安排。

    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确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与已设外国银行分行在机构名称、营业地址、业务系统、人员配备等方面有所区分,并在筹建计划书中说明;

    (三)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

    (五)拟设机构各股东的章程;

    (六)拟设机构各股东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名单及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声明,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机构各股东最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机构各股东的反洗钱制度,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可不提供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机构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

    (十)拟设机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拟设机构中方股东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一)初次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应当报送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二)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不分页显示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