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患有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11.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12.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药人从不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或者违法购进、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使用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使用药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书;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13.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或者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无包装药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具处方或者下达医嘱未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或者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名称的;
“(二)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处方所列药品的;
“(三)未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违反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调配药品的;
“(四)应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种类和数量的药品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应用药品的。”
1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药人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用药人违反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7.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向用药人推荐使用药品牟取私利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18.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七、对《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幼儿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删去本条第三款。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上述地方性法规中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山东省供热条例》《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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