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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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人大常委会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
《泰安市献血条例(草案)》已经泰安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根据审议情况形成了草案修改稿。为增强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泰安市献血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于6月1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联系人:董 慧 狄振华
电 话:0538—6998838
通讯地址:泰安市泰山区望岳东路1号泰安市人大常委
会法工委(271000)
电子邮箱:tardfgwfgk@ta.shandong.cn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19日
附:《泰安市献血条例(草案修改稿)》
泰安市献血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三章 采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进一步规范献血用血工作,促进献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等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无偿献血】 本市依法实行公民自愿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障执行紧急送血任务的送血车优先通行。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固定献血场所规划工作,合理设置献血屋。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合理设置流动献血车停靠点;对开展献血活动占用公共场所和献血公益户外广告设置予以协助、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应急、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广泛参与】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献血的宣传、教育、表彰以及志愿者招募等工作,推动献血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广泛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献血宣传教育活动。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献血宣传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单位以及公共场所、景区景点、公共交通等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开展献血公益宣传教育活动,免费刊播公益广告。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内容。
每年六月为全市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八条【献血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资源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制定献血规划,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献血规划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辖区内适龄公民参与献血有关工作。
第九条【鼓励献血】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
对献血人数较多的单位,血站可以提供预约上门采血等服务。
第十条【应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献血预备队,建立流动血库,公民可以自愿参加。
血站负责将符合条件的预备队人员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启动流动血库,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成员加入应急献血预备队。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组建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公民加入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紧急献血】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十三条【鼓励捐赠】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
血站可以依法接受捐赠,用于对无偿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等。
第三章 采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四条【血站职责】 血站是依法设立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血液的采集、制备、检测、储存、调剂和质量控制。
(二)医疗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临床用血业务指导。
(三)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手续的办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禁止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活动。
第十五条【登记保密】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应当进行登记,建立献血者资料库、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并建立信息保密制度,对无偿献血者的个人资料、献血信息、血液检测结果以及相应的血液使用等信息按照规定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信息公开】血站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采血量、供血量和血液库存量。
(二)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情况。
(三)采血点的服务时间、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程序。
第十七条【献血者要求】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实填写健康状况征询表。
禁止冒用他人名义或者雇佣他人献血。
第十八条【无偿献血证明】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由血站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九条【健康检查】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献血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采血规范】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规范采血。
献血者捐献全血的,每次献血量可以选择二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献血者捐献成分血的,献血量以及献血间隔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一条【血液用途】 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应当及时合理供血,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
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二十二条【科学用血】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建立血液库存动态预警机制,制定医疗临床用血计划,健全用血申请、审批、评价和公示制度,加强医疗临床用血管理,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
鼓励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积极推行成分输血、自体输血、血液保护和患者血液管理等先进技术。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及其成分用于临床。
医疗临床用血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输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先给予用血,用血者再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四条【信息化建设】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血液信息化建设,实现区域内血站、医疗机构、献血者信息资料联网互通。
本市建立具有高危行为献血者的筛查和屏蔽制度,建立不适宜献血人员信息库,并保证不适宜献血人员信息安全。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五条【献血屋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科学合理的原则,在本辖区范围内规划建设不少于两个固定献血屋。
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献血屋的建设和管理,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献血屋的设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表彰奖励】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个人。
(三)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四)献血宣传、教育、动员以及执法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研究和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对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具体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献血者关爱】 血站应当对无偿献血者给予人文关怀,建立无偿献血者信息反馈、回访制度。
对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及时向无偿献血者告知检测情况并提示就医。
第二十八条【四免政策】 在本市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以及符合申报上述奖项条件的个人,可以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景区、风景区等,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免费享受每年一次由所在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项目健康体检。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红十字会等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前款规定的激励措施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献血者权益】 公民献血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补休。
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医疗临床用血。
实施无偿献血者及其符合规定的亲属在市内医院用血费用直接减免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用血费用。
第三十条【免费用血政策】 无偿献血者累计献血不满一千毫升的,五年内可以累积享受献血量五倍的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累计献血一千毫升以上的,可以终身享受无限量的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可以累计享受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临床用血时,可以合计免费使用其献血量的等量血液。
本条所称免费用血,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血站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造血干细胞】 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公民,本人终身享受无限量的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可以累计享受不超过一千毫升的免费血量。
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两周的捐献时间,正常发放捐献期间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泄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血站未履行献血者信息保密义务,造成信息泄露的,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