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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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人大常委会
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对自有气瓶设置权属单位标记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瓶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道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瓶组站、发生炉煤气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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