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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1. 【颁布时间】2018-7-18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3. 【发文号】法释〔2018〕12号
    4. 【失效时间】2021-1-1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19日第03版
      注:本法规2021-1-1已经被id708896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7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法释〔2018〕1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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