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若干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若干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行使
行政执法权的若干规定》业经2014年7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马 懿
201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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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委托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理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
港实验区)行政执法体制,建立权责统一、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机
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
法、有效,按照省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纪要
〔2014〕2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权,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
赋予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管理经济、社会公共事务
的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行政确认权、行政征收权等行政权力。
本规定所称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是指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
其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前款所述的行政执法权委托
给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
区管委会)或者其设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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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航空港实验区管委会管理的本市行政
区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航空港实验区行政执法权委托
行使工作。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应当委托航空
港实验区管委会及其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组织行使。
航空港实验区管委会管理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
行政执法权,应当委托航空港实验区管委会及其依法设立的符合
条件的组织行使。
第六条 行政强制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
定行使。
航空港实验区区域内需要实施行政强制的,由航空港实验区
管委会或者相关组织报告市县政府及其部门由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航空港实验区的派驻
机构或者设立的机构,相关行政执法权不再委托行使。派驻的机
构和设立的机构,由航空港实验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双重管理。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市县两级人民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权完整委托给航空港实验区管委会
或者相关组织。委托行使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对
航空港实验区管委会及其相关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和监督。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的法律后果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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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形式责任,航空港实验区管委会或者相关组织承担实质责任。
委托行使的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结论需经上级机关批准
或向上级机关报告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及时出具
手续按照有关程序转报办理。
第九条 委托行使的行政执法行为产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或者侵权等纠纷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及时出具相
关应诉文书,具体应诉工作由航空港实验区管委会及其相关组织
承担。
第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要求航空港实验区
管委会成立独立对口的机构或者组织。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向航空港实验区
管委会及其相关组织提供行政执法文书或者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样
本,编排行政执法文书专用编号,刻制专项用于航空港实验区范围
内行政执法印章。
航空港实验区及其相关组织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制度和行政执
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执行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罚缴
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相关规定,建立行政执法案卷,推行文明执
法、服务型行政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错案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权,按照本规定进行委托行使。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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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规
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