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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萍乡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 【颁布时间】2017-1-23
    2. 【标题】萍乡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3. 【发文号】令2017年第1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pingxiang.gov.cn/zw/zfwk/zfl/201705/t20170509_1597883.html

    7. 【法规全文】

     

    萍乡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萍乡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6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2017年1月23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在立法权限内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在立法权限内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的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的发展规律,符合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的实际需要,内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准确、简洁、规范,上位法已经作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是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工作;

      (三)审查、论证和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

      (四)承办规章备案和解释工作;

      (五)组织规章后评估,协调开展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立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并充分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公告。

      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制定建议。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规章制定建议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 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申报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组织立项论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制定规章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交付有关部门进行立项论证或者自行组织立项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立项论证组织部门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立项论证,形成报告。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包括是否必须以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形式来解决有关问题,是否与国家、省、市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重复等;

      (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合法性,包括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超越立法权限等;

      (三)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可行性,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法、可操作,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立法时机是否成熟等;

      (四)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预期效果,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决存在问题,法规或者规章施行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论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及规章制定建议,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法计划。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就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在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与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商。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分为计划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

    计划完成项目,应当于本年度6月30日前报送审稿;调研项目,应当于本年度5月31日前报送调研计划,并于10月31日前报送调研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规章初稿,未按时报送的,不得列入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计划。

      第十四条 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县(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对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市政府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市政府予以解释。

      第十七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并可以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自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将修改意见反馈给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复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工作后,向市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市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正文;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材料,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五)有关立法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经过;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

      (三)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已协调一致;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已妥善处理;

      (五)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予以退回。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

      (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

      (五)有其他需要退回的情形的。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决定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萍乡市政府门户网站,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还应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问题,有针对性地听取基层有关政府、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拟确立的制度为社会普遍关注的;

      (三)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有较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对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及审查报告。

      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和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拟订或者制定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相关部门意见或者建议的特别说明等,并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和规章草案报经市政府市长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和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和规章草案作说明;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和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和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形成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报市长签署。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代市政府作起草说明。

      第二十九条 签署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政府正式文件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签署后的规章,以市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施行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长签署。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萍乡市人民政府公报》、萍乡人民政府网站和《萍乡日报》及时刊载。

      《萍乡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萍乡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期满1年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者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社会反响较大的;

      (三)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规章所规范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四)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后,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规章的内容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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