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顾问聘任管理办法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顾问聘任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大常委会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顾问聘任管理办法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顾问聘任管理办法
(2017年6月15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立法咨询顾问的聘任和管理,发挥专家学者在立法中的作用,推进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立法质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咨询顾问,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聘任的,在法律、汉语言文学方面和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领域从事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为地方立法提供立法咨询意见的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组织实施立法咨询顾问聘任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立法咨询顾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在法律、汉语言文学和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造诣,或者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热心参与地方立法工作;
(五)身体健康。
第五条 立法咨询顾问人选的产生,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专业协会、社会团体推荐或者个人自荐。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提出立法咨询顾问建议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以市人大常委会名义发文予以聘任,并颁发聘书。
立法咨询顾问聘任期为两年,其中试用期一年。试用期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自动转为正式任期。
聘任期满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继续聘任。
因工作需要,可以增补立法咨询顾问。增补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立法咨询顾问在聘任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立法工作程序的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修改、审议等提供咨询意见;
(二)参加立法项目、立法计划和立法需求调研、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
(三)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四)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提供咨询意见;
(五)对上级人大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建议;
(六)为市人大常委会提供法律咨询;
(七)其他有关立法活动。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邀请立法咨询顾问参加有关调研活动,列席有关会议。
第八条 立法咨询顾问在聘任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取我市有关立法信息;
(二)应邀参加有关会议;
(三)查阅与咨询内容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 立法咨询顾问在聘任期间遵守下列工作规定:
(一)认真负责,按时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按时参加咨询活动,因故不能出席的,需提前请假;
(三)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四)不得以立法咨询顾问的名义从事与立法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以立法咨询顾问的身份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施加影响或者获取不当利益。
第十条 向立法咨询顾问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走访、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需要召开立法咨询顾问会议咨询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提前七日,将会议通知、咨询问题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立法咨询顾问。
立法咨询顾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就所咨询的问题准备书面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立法咨询顾问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聘任关系:
(一)严重违法违纪的;
(二)两次以上无故不履行职责的;
(三)本人提出不再担任的;
(四)因年龄、身体健康或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立法咨询顾问工作的。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提出解聘立法咨询顾问的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以市人大常委会名义发文予以解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立法咨询顾问参与立法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适当的咨询费用,每年从立法专项经费中列支咨询费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