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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1. 【颁布时间】1988-10-14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的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的内容。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断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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