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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萍乡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14-11-27
    2. 【标题】萍乡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14年第75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pingxiang.gov.cn/zwgk/zfwk/zfl/201501/t20150126_1354894.htm

    7. 【法规全文】

     

    萍乡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萍乡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萍乡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2014年11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萍乡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府发〔2014〕9号)精神,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及其监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是指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放开和鼓励的行业,不需行政审批即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对其住所(经营场所)条件不作任何限制。

      第五条 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前置许可的,市场主体应在办理有关许可证件后,凭有关许可证件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工商部门应按有关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免予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城镇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二)属租(借)用房产的,提交租(借)用协议及房屋产权证明。

      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由所在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社区工作站、物业管理公司及有关产权单位出具有关证明文件,说明该房产的权属情况,并注明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原因。

      (三)属租(借)用宾馆、酒店的,提交租(借)用合同和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属租(借)用市场铺面的,提交租(借)用合同和市场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租(借)用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或部队房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市场主体将其住所分割后对外转租的,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除外)可以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住所和经营场所在同一地址的,只登记住所;住所与经营场所不一致,但属于同一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管辖区的,允许市场主体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不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但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

      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属于同一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市场主体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市场主体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

      已经备案的经营场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

      (二)在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内的市场主体;

      (三)经营股权投资、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

      第十一条 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属城镇房屋的,应提交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所属集体单位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形不符的问题。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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