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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

    1. 【颁布时间】1987-7-15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13-1-18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2013-1-18已经被id408507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

    1987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拟定的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经我院审查修改,并征得你省同意后,已经提交我院审判委员会第31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改定稿的“标准”电告你院,希你院照此执行。
    “标准”的全文如下:

    云南省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
    一、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鸦片500两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鸦片在300两以上不满500两,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黄皮2500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黄皮在1500克以上不满2500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500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在300克以上不满500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一贯贩毒的;武装贩毒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抗拒逮捕的;既贩毒又开设“烟馆”容留他人吸毒的;内外勾结,进行国际性贩毒活动的;贩毒犯在劳改期间脱逃后又进行贩毒的等。
    五、在处理贩毒案件中,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仍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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