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居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
代理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
境外企业名称 注册地 注册日期 上市地 上市日期 持股比例
返程投资的
境内企业名称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编号
备案记录
本人声明:以上资料真实完整地反映了本人(或本人及本人所代理的所有境内居民个人)的境外持股状况,如存在虚假陈述、骗取外汇登记的行为,本人愿意承担由此而导致的法律责任。本人保证按照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办理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并将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境外融资资金及境外分红、资本变动外汇收入调回境内,如有违反,本人愿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
本人(委托人)签名: 经办人: 审核人: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外汇管理部)
填表说明:
1、“居民(委托人)”指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公司股份的境内个人;
2、“代理人”指受境内居民委托,具体办理登记手续的人员;
3、“境外企业名称”指境内个人在境外成立或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
4、“注册地”指境外企业的所在国家或地区;
5、“注册日期”指境外企业在境外设立的日期;
6、“上市地”指在公开发行股票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国家或地区;
7、“上市日期”指股票公开发行的日期;
8、“持股比例”指居民(委托人)在境外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比例;
9、“返程投资的境内企业名称” 指居民(委托人)通过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公司名称;
10、“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编号”指商务部门颁发的返程投资境内企业批准证书编号;
11、“备案记录”指需要特别说明的其他事项,无相关事项可不填写;
12、“本人(委托人)签名”指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公司股份的境内个人需签名确认填表内容的真实性;
13、“经办人”指外汇局办理登记的经办人员;
14、“审核人”指外汇局负责复核的经办人员;
附表七
特殊目的公司融资情况登记表
金额币种:美元
一、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情况
发生融资特殊
目的公司名称 融资方式(公募/私募/可转债/贷款等) 融资日期 协议融资金额 实际到账金额 累计融资金额
合计 —— ——
二、募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情况
境内企业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以直接投资形式调回金额 以外债形式调回金额
新设(含增资) 股权收购 发生额 余额
合计 ——
申请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名:______________ 填表日期:_____________
填表说明:
1、本申请表中所涉金额栏目,币种为美元,单位为元,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2、“发生融资特殊目的公司名称”指发生境外融资的特殊目的公司名称;
3、“融资方式(公募/私募/可转债/贷款等)”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的方式,“公募”指在公开市场发行股票,分为首次发行股票和增发股票; “私募”指在境外向特定投资者出让股权获得融资;“可转债”指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进行融资;“贷款”指特殊目的公司向境外主体借款;如特殊目的公司通过除上述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发生融资,应在“融资方式”栏中加以说明;
4、“融资日期”指特殊目的公司与投资方签订融资协议的日期;
5、“协议融资金额”指特殊目的公司本次签订的融资协议中约定的融资金额;
6、“实际到账金额”指特殊目的公司本次融资已实际到账金额;
7、“累计融资金额”指境内居民通过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历次募集资金之和;
8、“以直接投资形式调回”指募集资金通过在境内新设或股权收购方式调回境内的金额。
9、“以外债形式调回”指募集资金以借款方式调回境内的金额;
10、“发生额”指募集资金以借款方式调回境内的累计金额;
11、“余额”指募集资金以借款方式调回境内,截至登记日尚未还清的外债余额。
附件4
历史业务和直接投资系统数据的
过渡和迁移方案
一、过渡期总体处理原则
本通知实施后,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以下简称业务)过渡期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直投系统)数据切换期为3个月,各外汇局分支局应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业务过渡和直投系统数据的迁移,做好企业、银行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宣传和告知工作,并督促所涉各主体于过渡期限内完成业务和数据的过渡处理。
总体上,业务和直投系统数据过渡和迁移采用新老业务划断的原则。本通知实施之日前外汇局已受理但尚未办结相关业务手续的,按照原业务规定办结。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外汇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相关规定受理和办理相关业务。
二、处理细则
(一)外汇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登记业务
除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外,其余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业务均无较大调整。本通知实施前外汇局已受理未录入和已录入未复核的业务,按照原业务规定办结。
(二)账户开立、变更核准业务
1、本通知实施前外汇局已出具核准件,在核准件有效期内银行尚未反馈的,银行按照原业务规定凭核准件办理业务并于直投系统中对核准件进行反馈;超出有效期的核准件,由外汇局回收后重新开具,银行按照原业务规定凭核准件办理业务并于直投系统中对核准件进行反馈。因直投系统升级取消部分原核准件功能而无法重新出具核准件的,按新规定进行系统操作和业务办理。
2、本通知实施前经外汇局核准已经开立的外汇资本金账户,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如下方式操作业务过渡和数据迁移:
(1)对于2009年6月前导入直投系统且外方实收资本尚未全部到位(截止本次数据迁移时)的企业,系统数据迁移自动计算出“资本金尚可流入金额”后暂不发送至银行端进行显示,银行在直投系统办理资本金相关业务时,系统提示“需至外汇局办理尚可流入金额修正”。外汇局应通过直投系统的“登记管理——企业外汇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尚可流入额度核对登记”功能对企业的资本金尚可流入金额进行修正,修正后企业方可至银行办理资本金账户相关业务,如果数据正确则直接保存即可。
(2)上述情况外的企业无需办理强制数据修正,待企业后续发生外汇登记变更、资本金账户开户/变更时,外汇局再通过直投系统的“登记管理——企业外汇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尚可流入额度核对登记”功能对企业的资本金尚可流入金额进行修正。
3、本通知实施前经外汇局批准已开立的无限额资产变现账户,应按原业务规定办结后续的外汇局入账核准手续。
4、本通知实施前经外汇局核准已开立的外国投资者专用账户,可按本通知规定办理账户内资金的使用手续,包括结汇和境内划转。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户主体在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后可至银行办理开户,但目前直投系统中仍然通过开户核准功能操作,外汇局应告知银行进行核准件反馈即可,后续的资金结汇和境内划转均可在银行端办理。
5、本通知实施前经外汇局核准已开立的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和外国投资者产权交易外汇资金托管及结算专用外汇账户,均予以保留。开户主体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经外汇局批准将账户类型变更为“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同时可根据实际需要,经外汇局批准开立“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接收境内划入的相关交易保证资金。本通知实施后原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和外国投资者产权交易外汇资金托管及结算专用外汇账户不再允许接收境内划入的相关保证资金,原账户经外汇局批准已接收来自境内保证资金的,继续保留在原账户内,待竞标交易完成后按原规定办理原路划回手续。
保证金账户的开户主体至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后可至银行办理开户,但目前直投系统中仍然通过开户核准功能操作,外汇局应告知银行进行核准件反馈即可,后续的资金结汇和境内划转均可在银行端办理。
(三)本通知实施前已办理外汇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尚未出具购付汇核准件的,按原业务规定办结,银行应及时进行核准件反馈;交易存在分期购付汇的,外汇局按原业务规定办结,银行应及时进行核准件反馈。
(四)本通知实施前经外汇局核准的原币划转核准件,按原业务规定办结,银行应及时进行核准件反馈,无需在直投系统中进行原币划转的划出和接收确认操作。
(五)本通知实施后已开立单个资本金账户的限额将被取消,银行应依据直投系统中该开户主体的资本金尚可流入额办理相关资金业务,对于尚可流入额与企业实际情况不符的,应至外汇局办理尚可流入限额的修正手续。
(六)本通知实施前外汇局出具的原币划转核准件,后续若用于被投资企业办理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的,在直投系统仅能通过外汇局端填写验资询证信息,不能以事务所端口上报申请,外汇局填写的出资方式选择“其他出资方式”,在“其他出资方式”对应的“凭证名称”填写“原币划转核准件”,在“凭证编号”填写相应的原币划转核准件编号。
本通知实施前外汇局出具的再投资核准件,后续若用于被投资企业办理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的,按照本通知办理,系统中无须匹配核准件信息。
(七)本通知实施前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若因特殊原因需调整的,外汇局应回收核准件后重新出具,后续业务按原业务规定办结。因直投系统升级取消部分原核准件功能而无法重新出具核准件的,按新规定进行系统操作和业务办理。
(八)本通知实施前,投资性公司(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资股权投资企业,下同)所投资的企业已办理外汇登记的,后续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时,外汇局应将投资性公司在直投系统中的外国投资者(境外机构)的身份调整为中国投资者(境内机构)身份。直接投资系统中操作一次虚拟的“外转中”登记变更,其中“转股对价为0,购付汇金额为0,备注栏注明“投资性公司身份调整”。本通知实施后,不再受理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新设外汇登记和并购外汇登记(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企业除外)。
若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已办理登记但由投资性公司出资的部分尚未出资,本通知实施后,该部分出资无需办理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手续,外汇局应于企业办理后续业务前,将投资性公司在直投系统中的外国投资者身份调整为中国投资者身份。直接投资系统中操作一次虚拟的“增资和减义务”登记变更,将由投资性公司对应的出资义务从直投系统中的投资性公司的境外机构身份(JG××××××)转出至其境内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身份上,境内机构身份作为增资方,境外机构身份作为减资方(减义务)。原已经划入所投企业资本金账户的资金按原规定使用完毕即可,本通知实施后发生对所投资企业的外汇出资应按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九)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在外汇局办理减资登记尚未办理减资询证的,按原业务规定办结减资询证。本通知实施前,经外汇局核准入账完毕尚未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的,按原业务规定办结。
(十)本通知实施前外汇局已受理的登记、核准等各类直接投资项下业务按原业务规定办结。
(十一)本通知实施前申请主体发生登记变更事项或购付汇事宜,但未按规定在外汇局办理相应手续的,如可按新文件规定办理的,则正常受理和办结;如果相关资金已违规交割,外汇局应移交检查部门进行处罚,待取得最终结果后,方可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及相关外汇业务。
(十二)本通知实施前,经外汇局批准开立非法人投资专用账户的,按原业务规定将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后关户。本通知实施前未办理外汇登记的非法人企业和按规定在直投系统中非法人模块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应补办或重新办理外汇登记,外汇局使用直投系统的专用数据导入软件将这部分企业作为一般外商投资企业导入系统。
附件5
废止法规目录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变动若干问题的通知》(汇资函字[1996]第188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境内机构资产存量变现收入外汇应结汇的批复》(汇复[2001]23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减资、合并、分立的验资询证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4]272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的验资询证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5]180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向外商转让股份所得外汇收入结汇及有关外资外汇登记问题的批复》(汇复[2004]145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动浦东新区跨国公司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5]300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以境内股权出资办理验资询证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0]3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下发外商投资性公司再投资所涉验资询证有关问题操作指引的通知》(汇资函[2011]7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国内陆上石油对外合作项目结售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12]22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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