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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1-6-27
    2. 【标题】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京财经一[2011]1321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6. 【法规来源】http://fg.bjcz.gov.cn/bjlaw/getOneLawInfoAction.do?law_id=5425

    7. 【法规全文】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1]1321号



    各区(县)财政局、商务委员会,有关单位:

    为促进北京市商贸流通产业发展,切实解决本市商贸流通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北京市加快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现将《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商贸流通产业发展,切实解决本市商贸流通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北京市加快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债权人在经济活动中,以担保方式保证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由担保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在担保业务活动中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由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共同委托具备相关资质并承担政策性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负责资金托管及日常运营。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支持范围

    第五条 担保资金由市财政局、市商务委从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中安排,用于托管机构开展商贸流通企业担保业务的担保代偿补偿。

    第六条 担保资金支持领域由市商务委会同市财政局定期向社会公布,2011-2013年支持重点领域为:

    (一)商务服务业,特色商业、特色企业。

    (二)现代物流、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业。

    (三)满足居民多元消费需求、提升居民生活品质和商务服务质量的项目。

    担保资金重点支持方向如有调整的,以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公布文件为准。

    第七条 申请本办法担保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本担保资金年度重点支持方向;

    (二)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商贸流通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在北京市登记注册,并年检合格的商贸流通企业;

    (四)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产权明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内部管理规范、核心业务突出。企业经营状况良好,管理体系较为健全,主营业务已形成并具备一定规模,具备与贷款规模相匹配的经营及还贷能力;

    (五)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能够提供符合担保资金托管机构要求的反担保措施,具备还贷能力。

    第八条 托管机构提供的担保支持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担保、流动资金贷款担保、综合授信担保、企业短期票据融资、履约担保等。

    第九条 为商贸流通企业提供的担保业务,单笔贷款担保额原则上不超过1500万元。特殊项目经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审定后,可适当放宽限制。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共同对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担保资金托管机构,托管周期为3-5年。

    (二)审议、批准托管机构专项担保资金的年度工作报告,审定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三)对备案项目进行书面确认。

    (四)审议、核销呆、坏账和变更资金规模。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受市商务委、市财政局的委托,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市商务委、市财政局负责,于每年第一季度内报告上年度担保资金运营执行情况。

    (二)按照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年度担保工作重点支持方向、政策,实施担保项目的具体运营,负责担保资金的日常运营管理。

    (三)负责担保资金的安全运营。

    (四)提请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审议、核销呆、坏账。

    (五)提请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审定弥补代偿损失的方案。

    (六)提请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审议变更资金规模方案。

    第四章 担保程序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向托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项目初审:托管机构应在2 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初步审核。

    第十四条 项目资料:按照托管机构的要求,企业提交相关材料(具体清单由托管机构出具)和《委托担保申请书》。

    第十五条 项目审查:通过初审的项目,托管机构独立对企业做出评判,决定是否提供信用担保。在企业资料提交齐全后15 个工作日内,托管机构应完成项目的评审、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发放贷款:托管机构对审批通过的项目出具担保意向书。托管机构收取保费、落实反担保措施后通知银行发放贷款。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对担保资金设立专户进行核算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定向使用,确保安全运营,接受市商务委、市财政局的监督。

    第十八条 担保资金余额沉淀部分严禁投资股票二级市场和向企业或项目直接投资、拆借资金等高风险投资。担保资金托管运营收益用于增加担保资金,代偿项目追偿分配回款用于弥补担保资金。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保证担保资金的委托方每年担保资金余额获得以国家规定的人民币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为准的固定收益,固定收益的净收益用于增加担保资金。若资金运营实际收益高于固定收益,超出部分由托管机构单独记账,用于弥补其日常商贸流通产业担保业务管理发生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向企业收取的担保费率不得高于担保额的2%,评审费率不得高于担保额的0.3%。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记录良好、成长快、发展潜力大及商务领域重点支持的项目,托管机构应简化程序,进一步降低反担保门槛。

    第二十二条 托管机构每季度应向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报送担保资金运营情况及担保项目备案表,备案表信息包括并不限于每笔担保责任金额、期限、担保费率、评审费率、反担保措施、贷款本金偿还情况、代偿追偿情况等内容。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对备案项目进行书面确认。

    第二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于每年3 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担保资金运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报送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委托中介机构对担保资金运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每年4月1日前向托管机构发布担保资金重点支持领域目录及相关政策,托管机构依据该目录及相关政策对涉及的项目给予重点担保支持。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托管机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反馈、交流担保资金运营情况,及时调整、完善担保工作及相关担保政策。

    第六章 风险比例分担与代偿及核销

    第二十五条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根据担保业务的开展情况,核定风险承担比率,对发生的担保代偿在限率内实行比例承担。

    第二十六条 担保资金代偿项目风险承担比率:

    当年担保代偿率在3%(含)以内,担保项目代偿额的70%由担保资金承担,由托管机构从担保资金中支付,其余30%由托管机构自行承担;当年担保代偿率超过3%的部分由托管机构自行承担。

    每年担保资金承担的担保代偿额不高于2000万元(含)。

    担保代偿额累计超过一定数额后,担保资金不再承担,由托管机构自行承担。

    当年担保代偿率=当年发生担保代偿金额/当年末在保责任余额×100%

    第二十七条 托管机构于每年一季度向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提交上年度担保代偿项目的有关材料,包括:代偿通知书、担保代偿凭据复印件、债权追偿情况等,报市商务委、市财政局确认。

    第二十八条 托管机构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应积极制定追偿措施并实施有效追偿。追偿回款按照托管机构与担保资金双方实际承担风险比例进行分配,对属于市商务委、市财政局补偿资金部分的,并入担保资金。追偿债权所得抵债资产,由托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现处置,处置回款按照双方实际承担风险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九条 托管机构行使代位求偿权后参照《财政部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条件确认呆、坏账。担保资金发生的呆、坏账由托管机构报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批准后核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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