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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0-12-6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3. 【发文号】法发〔2010〕5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http://www.court.gov.cn/qwfb/sfwj/jd/201102/t20110223_14087.htm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一) 执行款应当直接划入执行款专用账户;

      (二) 被执行人即时交付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法院财务部门,并及时向被执行人出具收据;

      (三)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者因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据,并及时移交法院财务部门;

      (四) 严禁违规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收取费用。

    第六十六条 执行款的划付

      (一)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执行费用和执行款的结算手续,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

      (二) 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有关领导审查批准;

      (三) 申请执行人委托或者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并要求收款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六十七条 被执行人以生效法律文书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存在错误而不履行

      (一) 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申请有关法院补正,并及时向领导报告;

      (二) 生效法律文书没有错误的,要及时做好解释工作并继续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协助执行

      (一) 应当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二) 仍拒不协助的,依法采取有关强制措施。

    七、涉诉信访处理

    第六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 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涉诉信访工作,切实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二) 及时处理信访事项,努力做到来访有接待、来信有着落、申诉有回复;

      (三) 依法文明接待,维护人民法院良好形象。

    第七十条 对来信的处理

      (一) 及时审阅并按规定登记,不得私自扣押或者拖延不办;

      (二) 需要回复和退回有关材料的,应当及时回复、退回;

      (三) 需要向有关部门和下级法院转办的,应当及时转办。

    第七十一条 对来访的接待

      (一) 及时接待,耐心听取来访人的意见并做好记录;

      (二) 能当场解答的,应当立即给予答复,不能当场解答的,收取材料并告知按约定期限等待处理结果。

    第七十二条 来访人系老弱病残孕者

      (一) 优先接待;

      (二) 来访人申请救助的,可以根据情况帮助联系社会救助站;

      (三) 在接待时来访人出现意外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适当救护措施。

    第七十三条 集体来访

      (一) 向领导报告,及时安排接待并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二) 视情况告知选派1至5名代表说明来访目的和理由;

      (三) 稳定来访人情绪,并做好劝导工作。

    第七十四条 信访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

      告知法院无权处理并解释原因,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指明有权处理机关。

    第七十五条 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一) 妥善保管涉及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二) 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不披露、不使用在信访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十六条 信访人反映辖区法院裁判不公、执行不力、审判作风等问题

      (一) 认真记录信访人所反映的情况;

      (二) 对法院裁判不服的,告知其可以依法上诉、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三) 反映其他问题的,及时将材料转交法院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七条 信访人反复来信来访催促办理结果

      (一) 告知规定的办理期限,劝其耐心等待处理结果;

      (二) 情况紧急的,及时告知承办人或者承办部门;

      (三) 超过办理期限的,应当告知超期的理由。

    第七十八条 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满,要求重新处理

      (一) 处理确实不当的,及时报告领导,按规定进行纠正;

      (二) 处理结果正确的,应当做好相关解释工作,详细说明处理程序和依据。

    第七十九条 来访人表示不解决问题就要滞留法院或者采取其他极端方式

      (一) 及时进行规劝和教育,避免使用不当言行刺激来访人;

      (二) 立即向领导报告,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八、业外活动

    第八十条 基本要求

      (一) 遵守社会公德,遵纪守法;

      (二) 加强修养,严格自律;

      (三) 约束业外言行,杜绝与法官形象不相称的、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第八十一条 受邀请参加座谈、研讨活动

      (一) 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等的邀请应当谢绝;

      (二) 对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党、政、军机关、学术团体、群众组织的邀请,经向单位请示获准后方可参加。

    第八十二条 受邀请参加各类社团组织或者联谊活动

      (一) 确需参加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团组织的,及时报告并由所在法院按照法官管理权限审批;

      (二) 不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

      (三) 不接受有违清正廉洁要求的吃请、礼品和礼金。

    第八十三条 从事写作、授课等活动

      (一) 在不影响审判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写作、授课等活动;

      (二) 在写作、授课过程中,应当避免对具体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或者使用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三) 对于参加司法职务外活动获得的合法报酬,应当依法纳税。

    第八十四条 接受新闻媒体与法院工作有关的采访

      (一) 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必须经组织安排或者批准;

      (二) 在接受采访时,不发表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不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第八十五条 本人或者亲友与他人发生矛盾

      (一) 保持冷静、克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

      (二) 不得利用法官身份寻求特殊照顾,不得妨碍有关部门对问题的解决。

    第八十六条 本人及家庭成员遇到纠纷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一) 对本人的案件或者以直系亲属代理人身份参加的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平等地参与诉讼;

      (二) 在诉讼过程中不以法官身份获取特殊照顾,不利用职权收集所需证据;

      (三) 对非直系亲属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诉讼案件,一般应当让其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官本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第八十七条 出入社交场所注意事项

      (一) 参加社交活动要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二) 严禁乘警车、穿制服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八十八条 家人或者朋友约请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一) 不得参加邪教组织或者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二) 向家人和朋友宣传科学,引导他们相信科学、反对封建迷信;

      (三) 对利用封建迷信活动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有关组织和公安部门反映。 

    第八十九条 因私出国(境)探亲、旅游

      (一) 如实向组织申报所去的国家、地区及返回的时间,经组织同意后方可出行;

      (二) 准时返回工作岗位;

      (三) 遵守当地法律,尊重当地民风民俗和宗教习惯;

      (四) 注意个人形象,维护国家尊严。

    九、监督和惩戒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要求并督促本院法官遵守本规范,具体由各级法院的政治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第九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对本规范的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规范的贯彻执行。

    第九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院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切实加强本规范的培训与考核。

    第九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广大法官要自觉遵守和执行本规范,对违反本规范的人员,情节较轻且没有危害后果的,进行诫勉谈话和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根据人民法院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违法的,根据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十、附则

    第九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以及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法官退休后应当参照本规范有关要求约束言行。

    第九十五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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