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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0-5-14
    2. 【标题】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眉府办发〔2010〕27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6. 【法规来源】http://www.ms.gov.cn/Article/2010/5/13633.html

    7. 【法规全文】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眉府办发〔2006〕56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亮化、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眉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维护、管理和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门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配电箱、路灯专用变压器、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检查井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市路灯管理处具体负责眉山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之同步实施。市规划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订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新建道路的照明设施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改造和维护道路的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必须经竣工验收后方能交付使用。由于配套城市照明设施滞后,先期已完成的市政项目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单独竣工验收并移交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验收和移交相关事宜: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规范》。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建设(包括:变压器、箱式变电站、低压电缆线路、配电装置与控制、接零和接地保护、路灯灯具安装等施工项目)必须严格按《城市照明施工手册》和《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执行,并积极采用节能新光源、新技术和新设备。

    (三)从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申报制度。工程开工前,设计方案及相关技术措施应征求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意见并备案;竣工后,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五)移交时,必须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工程报批手续、验收报告等),并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在正常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十条 市路灯管理处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使亮灯率不低于95%;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由市路灯管理处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进行编制,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正式移交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财政在城维费和电力附加中统筹安排电费和维护费。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遵循节能、环保等原则,积极推广和采用先进管理设备、高效节能电器,提高照明效果。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安装和悬挂各类物品。确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必须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经批准同意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悬挂宣传广告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时限等要求使用灯杆;

    (二)设置和制作单位负责对安装或悬挂物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完好、整洁、美观;

    (三)安装或悬挂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破损的,由设置和制作单位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确需接用的,必须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地面、地下施工时,触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安全运行,需要拆除或迁移照明设施的,必须先提出申请,报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拆除或迁移工作,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路灯管理处与市园林局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由市路灯管理处采取紧急措施自行修剪,并同时报告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时通知市园林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市路灯管理处组织抢修,同时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道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路灯管理处。

    第十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损坏、破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路灯管理处追赔相关损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协助;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取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资质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

    (三)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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