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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

    1. 【颁布时间】1995-12-18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
    3. 【发文号】法函〔1995〕174号
    4. 【失效时间】2013-1-18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2013-1-18已经被id408507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
    1995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5〕110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二条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更何况系事业编制,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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