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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请示的复函

    1. 【颁布时间】1995-11-22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请示的复函
    3. 【发文号】法函〔1995〕147号
    4. 【失效时间】2013-1-18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2013-1-18已经被id408507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请示的复函
    1995年11月22日,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5〕158号《关于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案件级别管辖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对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望认真执行。
    此复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案件级别管辖的请示(1995年8月9日 沪高法〔1995〕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本市各级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标的金额也有很大增长。为了合理调配各级法院审判任务,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和你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当前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形势,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市各级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诉讼标的金额普通民事、经济案件为人民币(下同)150万元以下,涉外案50万元以下,房地产案200万元以下。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1.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诉讼标的金额普通民事、经济案件,为150—3000万元,涉外案件50—3000万元,房地产案200—3000万元。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1.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以上的普通民事、经济案件。
    上述意见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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