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23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6-27)
(2022)沪0101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义轩不动产经纪事务所经营人,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住上海市奉贤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光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易贝地产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涛,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91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毛闻博,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赵某、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余光友、被告人赵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马涛、被告人王某1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毛闻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许,被告人黄某1与被告人赵某、王某1、漆某(另案处理)商议,由黄某1介绍三人一同出租银行卡牟利,可获取每张银行卡人民币5,000元的好处费。赵某、王某1、漆某同意后,由黄某1联系收卡的买家,四人一同至天津等地办理数张银行卡后返回上海,后在本市某民宿内将银行卡、手机卡等出租给他人转账使用。
经查,被告人赵某出租个人名下浦发(卡号:XXXXXXXXXXXX4704)、平安(卡号:XXXXXXXXXXXXXXX0426)、盛京(卡号:XXXXXXXXXXXX3252)、中信(卡号:XXXXXXXXXXXX3388)、北京(卡号:XXXXXXXXXXXX6953)、天津农商(卡号:XXXXXXXXXXXXXXX8081)、招商(卡号:XXXXXXXXXXXX7351)等七张银行卡;被告人王某1出租个人名下浦发(卡号:XXXXXXXXXXXX3823)、盛京(卡号:XXXXXXXXXXXX3260)、天津农商(卡号:XXXXXXXXXXXXXXX8073)、招商(卡号:XXXXXXXXXXXX7336)、平安(卡号:XXXXXXXXXXXXXXX0418)、北京(卡号:XXXXXXXXXXXX7550)等六张银行卡;漆某出租个人名下平安(卡号:XXXXXXXXXXXXXXX0434)、盛京(卡号:XXXXXXXXXXXX3195)、北京(卡号:XXXXXXXXXXXX7543)、招商(卡号:XXXXXXXXXXXX7399)等四张银行卡。
2021年11月,兰某等多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人民币210余万元系使用被告人赵某的银行卡收取,诈骗款人民币90余万元系使用被告人王某1的银行卡收取,诈骗款人民币30余万元系使用漆某的银行卡收取。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1年12月1日至本市奉贤区抓获被告人赵某、王某1。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1于2021年12月2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赵某、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1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1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对被告人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同案关系人漆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兰某、张某1、许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交易明细等证据,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1、赵某、王某1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许,被告人黄某1与被告人赵某、王某1、漆某(另案处理)商议,由黄某1介绍三人一同出租银行卡牟利,可获取每张银行卡人民币5,000元的好处费。赵某、王某1、漆某同意后,由黄某1联系收卡的买家,四人一同至天津等地办理数张银行卡后返回上海,后在本市某民宿内将银行卡、手机卡等出租给他人转账使用。
经查,被告人赵某出租个人名下浦发(卡号:XXXXXXXXXXXX4704)、平安(卡号:XXXXXXXXXXXXXXX0426)、盛京(卡号:XXXXXXXXXXXX3252)、中信(卡号:XXXXXXXXXXXX3388)、北京(卡号:XXXXXXXXXXXX6953)、天津农商(卡号:XXXXXXXXXXXXXXX8081)、招商(卡号:XXXXXXXXXXXX7351)等七张银行卡;被告人王某1出租个人名下浦发(卡号:XXXXXXXXXXXX3823)、盛京(卡号:XXXXXXXXXXXX3260)、天津农商(卡号:XXXXXXXXXXXXXXX8073)、招商(卡号:XXXXXXXXXXXX7336)、平安(卡号:XXXXXXXXXXXXXXX0418)、北京(卡号:XXXXXXXXXXXX7550)等六张银行卡;漆某出租个人名下平安(卡号:XXXXXXXXXXXXXXX0434)、盛京(卡号:XXXXXXXXXXXX3195)、北京(卡号:XXXXXXXXXXXX7543)、招商(卡号:XXXXXXXXXXXX7399)等四张银行卡。
2021年11月,兰某等多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人民币210余万元系使用被告人赵某的银行卡收取,诈骗款人民币90余万元系使用被告人王某1的银行卡收取,诈骗款人民币30余万元系使用漆某的银行卡收取。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1年12月1日至本市奉贤区抓获被告人赵某、王某1。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1于2021年12月2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同案关系人漆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兰某、张某1、许某、生某、杨某1、肖某、代某、李某1、张某2、马某1、李某2、张某3、李某3、张某4、宋某1、章某1、刘某1、刘某2、白某、徐某、张某5、李某4、杨某2、王某1、胡某1、燕某、鄢某、曹某、董某、马某2、吴某1、易某、周某、郭某1、陈某1、雷某、王某2、姜某、胡某2、赵某2、龙某、刘某3、简某、吴某2、邹某、宋某2、张某6、王某3、闫某、占某、王某4、宋某3、魏某、姚某、朱某、张某7、吴某3、张某8、张某9、梅某、冯某、张某10、张某11、邓某、孟某、阴某、张某12、郭某2、章某2、陈某2、李某5、程某、刘某4、张某13、陈某3、张某14、黄某2、骆某、牟某、陈某4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交易明细等证据,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1、赵某、王某1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伙同赵某、王某1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王某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